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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8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44號

原告
陳建男
被告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簽立同意書予原告,允諾代來來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約定以每月20日清償原告2 萬元之方式分期還款。詎被告自109 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該期分期款項2 萬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同意書及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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