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9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64號
- 原告
- 氧樂多園藝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江朝本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憶
- 被告
- 陶淵明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平
- 訴訟代理人
- 凌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0 日前將前月服務費用以銀行轉帳方式全額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9 年1 月8 日、同月22日、2 月11日、同月17日、同月24日至被告社區施作園藝保養,109 年1 月及2 月服務費用共4 萬元,然被告僅於109 年3 月19日付款1 萬元,尚欠3 萬元未給付,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前將服務費用3 萬元一次付清,惟未獲置理,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不當,致草皮上原韓國草皮現變為雜草,及圍牆木麻黃樹枯死,且大門前花圃枯萎未補植而空隙過大,被告社區認為可歸責原告施作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9年1 月8 日、同月22日、2 月11日、同月17 日 、同月24日至被告社區施作園藝保養,109 年1 月及2 月服務費用共4萬元,被告僅給付1 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庭園維護工作紀錄表、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合約書可考,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3 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庭園維護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9頁),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社區施作庭園維護,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萬元,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不當致韓國草皮變為雜草,圍牆木麻黃樹枯死,及大門前花圃枯萎未補植而空隙過大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合約書內容(本院卷第28頁以下),原告之給付義務係以花圃清理、澆水、雜草除去等方式維護園藝,至於土壤翻土改良、排水改良、灑水設備,乃至花草之自然死亡,均非原告之責,此觀上開合約書第5 條、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甚明,而據證人徐溫茹到庭證稱:伊於106年9 月15日至109 年3 月止任職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而經派駐被告社區,期間被告社區圍牆木麻黃枯死係因排水不良所造成,很多地方堵塞,水壓不足,因此更換噴灌系統,又枯死草類的東西亦非全為韓國草,大門前花圃比較矮的部分皆為原告補植等語,就此可知,被告所指之情事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