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
-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 聲 請 人
- 童盛平
- 相 對 人
- 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憶菁
- 訴訟代理人
- 呂泰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士勞小字第2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532元,及自積欠工資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210 元。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自106 年9 月6日起至訴狀送達之日止應給付之工資計為14萬2,332 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士勞小2 號卷第55頁)。然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其追加後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士勞小2 號卷第79頁),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業已於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庭當庭駁回,復以裁定書為之,以臻明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