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建小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建小字第4號
- 原告
- 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添旭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俐
- 被告
-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連振
- 訴訟代理人
-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被告公司所承包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2萬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欠8萬2,199 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09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的竣工日是其與區公所的日期,且兩造間是買賣契約,並非工程承攬,施工僅為附隨性質,不適用承攬報酬之短期時效。縱有適用2 年短期時效,原告亦於107 年5 月間應原告要求簽發同等金額之本票作為保固票請求於同年6 月底付款,而原告已於109 年6 月19 日聲請支付命令,未逾2 年時效規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應適用2 年時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9 日,已逾上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尚餘8萬2,199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萬2,199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包單,其附註記載:「1.付款方式:玻璃安裝完成90%…(待業主驗收完成後放款)。」、「5.以上報價工項為合約數量責任施工、連工帶料…。」、「6.有關各項施工規範依甲方與業主合約辦理,乙方需無條件配合。」、「8.施工中每天須辦理施工品質自主檢查,…。」、「10. 乙方請於甲方通知日起3 日內進場施作,…。」、「12. 乙方於施工期間應保持工地環境清潔,…。」等內容,可知兩造契約之內容係連工帶料之承攬工程,且兩造約定原告應完成約定工項之施作,履約過程中須配合被告之業主規範,是系爭工程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上開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三)第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所承攬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已於104 年7月9日竣工,而系爭工程為上開工程之小包,衡情其工作完成日應無可能遲於上開竣工日期,是系爭工程至遲於104 年7 月9 日應已完成而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然原告遲至106 年10月25日間始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縱依原告主張之107 年6 月底請款日為計,均顯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而為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2,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