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 原告
- 高慧懿
- 被告
- 丹綺有限公司(即愛妮雅化妝中正店)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6月9日,被告店員以填寫問卷之名,對原告進行化妝品銷售,在被告美容師的推銷下,原告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購買被告3組產品;然原告回家使用後,發現不合適,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退貨,但被告不願意退全額,原告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刷卡簽單、統一發票、訂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