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原 告 高慧懿 被 告 丹綺有限公司(即愛妮雅化妝中正店) 法定代理人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6月9日,被告店員以填寫問卷 之名,對原告進行化妝品銷售,在被告美容師的推銷下,原告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購買被告3組產品;然 原告回家使用後,發現不合適,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退貨,但被告不願意退全額,原告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刷卡簽單、統一發票、訂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