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原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皇興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貳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林組公司)承攬「聯合報忠孝東路辦公暨住宅大樓(下稱聯合報大樓)機電工程」,被告再將其中之「消防水工程-A基地」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及「消防水工程-B基地」工程(下稱系爭B 工程,與系爭A 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兩造遂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別簽訂2 份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A 、B 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及745 萬元,原告並於104 年6 月12日簽發金額為系爭A 、B 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為255 萬元及74萬5 千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a 點所定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其後原告將系爭A 、B 工程施作部分,委由下包廠商即訴外人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處理,原告則負責系爭A 、B 工程供料部分。 ㈡原告與訴外人華旭公司於系爭A 、B 工程所負責消防工程,於承攬期問均按期施作,系爭A 、B 工程並已分別於107 年9 月20日及107 年8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足證系爭A 、B 工程已完工,被告即應將原告所簽發為擔保系爭工程履行之系爭2 紙本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不將系爭2 紙本票返還,竟於107 年7 月13日,以原告與訴外人華旭公司存有付款糾紛將嚴重延誤工期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項第4 款之規定逕向原告終止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d 點定,沒收系爭2 紙本票,其後再將系爭2 紙本票逕行至銀行提示交換,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㈢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訴外人華旭公司問簽訂之承攬契約規定處理與華旭公司間付款事宜,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不付款之情事,況且系爭A 、B 工程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使照,已全數完工,被告更於另案提出書狀坦承系爭A 、B 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且有廠商進駐,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控之嚴重延誤工期等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顯不合法,被告當不得據此沒收原告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甚明。 ㈣綜上,本件系爭A 、B 工程已完工,且無被告指控違約不付款及嚴重延誤工期等情形,則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c 點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即應將系爭2 紙本票返還予原告甚明,渠料被告捨此不為,竟仍執意持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承攬被告所發包消防水工程-A/B基地之工作,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供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稽。詎自系爭A 、B 工程開工以來,因原告與華旭公司間工程款糾紛,導致履約期間持續接獲下包商及工班之投訴表示未領到工資長達3 個月之久,進而造成工班人員聚眾抗議,引起業主責難及當地警察之關切,致使被告商譽受損及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被告為幫助原告處理與下包商之爭議,甚至多次召開三方協調會議解決,原告多次承諾解決付款爭議,但嗣後仍未解決,故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致函原告限期解決與下包商付款爭議,然原告仍未能與下包商解決紛爭,故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函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d 點及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對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債權。 ㈡原告對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衍生之相關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包含請求返還系爭2 紙本票)之爭議,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該院108 年度建字第300 號,下稱另案訴訟),經審理後,另案訴訟已於109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判決「被告應將號碼為LV0000000 、LV0000000 之貳紙本票返還原告」,然前揭案件經原告上訴後尚未確定,是以,原告已於前案中提出請求系爭2 紙本票返還之訴,則於本件中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然已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已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見北院卷第21至24頁),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等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關係現仍存在,原告顯有以確認訴訟藉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必要。雖被告稱原告前曾以被告需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返還系爭2 紙本票而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一審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2 紙本票返還予原告,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並提出另案一審判決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然另案訴訟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因另案一審判決而釐清,況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業已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被告本可隨時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於另案訴訟所提起係返還系爭2 紙本票訴訟(按原告另合併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原告尚得藉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若日後被告持系爭2 紙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林組公司承攬聯合報大樓機電工程,被告再將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另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曾簽發金額為系爭A 、B 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255 萬元、74萬5 千元之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作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a 點所定之系爭A 、B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曾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持系爭2 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 紙本票、系爭2 紙本票裁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7 月13日函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北院卷第19至64頁及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現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為系爭2 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係作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a 點所定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雖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仍需就其主張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依原告所提出系爭A 、B 工程承攬契約,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曾約定「1.保證金:①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提供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本條下列各款所列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 經甲方同意後得以乙方之公司本票為之。... ,③履約保證金:a 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百分之十,乙方於簽約時繳交,... ,c 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30天內無息發還乙方。d 如乙方遭甲方依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 款終止契約時,除依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等語(分見北院卷第37頁及第57頁)。兩造於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內容為何,然以兩造曾約定原告於全部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開具完工證明書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2 紙本票等語觀之,可知以系爭2 紙本票實係交予被告以擔保原告需全部履行系爭工程完畢,故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是否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以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成乙節,業已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聯合報大樓使用執照、被告單據粘貼單、工程計算/ 結算單及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分見北院卷第65至87頁及第88至89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乙節,尚非無據。雖原告未能提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a 點所列之由被告所出具完工證明書,然原告所承攬工程均為消防水工程,而依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聯合報大樓使用執照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21日函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勘查核定表(見北院卷第78至87頁),可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查驗後已符合規定,況參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他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陳報單及附件資料(見北院卷第91至102 頁),被告於他案審理亦自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並已有廠商進駐,且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並無遺留工地現場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各節,即屬有據,可堪認定。 ㈥雖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與訴外人華旭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導致被告持續接獲未領工資投訴達3 個月,造成工班人員聚眾抗議,引起業主責難及當地警察關切,致使被告商譽受損及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原告多次承諾解決但仍未解決,故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d 點及第16條第2 款等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對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債權等情。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d 點、第16條第1 、2 項等規定,兩造雖曾約定:「乙方遭甲方依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 款終止契約時,除依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按即履約保證金,下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契約經依前款(應為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 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 」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其終止系爭契約之107 年7 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項第4 款(即約定原告與次承包商間發生付款糾紛等,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所列10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當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d 點及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提示系爭2 紙本票或沒收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原告需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已因原告完成工作而消滅,依前所述,系爭2 紙本票債權自因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6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懿德國│LV0000000 │ 255萬元 │104年6月12日 │108年10月29日 │ │ │際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 │懿德國│LV0000000 │ 745,000元│104年6月12日 │108年10月29日 │ │ │際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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