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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白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174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屢經催索無果。又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適用特惠7.88%,並約定自92年3月1日起年利率調整為16%,若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30日止,計欠105,907元(其中本金96,631元)暨利息未為清償;後美國運通銀行將全部資產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已經移轉予原告,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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