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 原告
- 好樂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欽用
- 被告
- 普羅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承攬原告公司網頁製作,惟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迄今未依約製作網頁,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已通知解除上開契約關係,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