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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郭淑珍

      黃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永豐鑫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鑫公司)前於民國94年8 月8 日邀同被告郭淑珍、黃建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8年8 月8 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0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利息改按3.5 %計算。詎永豐鑫公司自95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360,024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如數清償全部借款。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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