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 原告
- 蕭景方
- 被告
- 簡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均曾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名稱「宏盛新世界一期社區住戶交流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為108 年5 月5 日,經被告否認並指出Line紀錄中有標註日期為西元2018年5 月5 日,原告始改稱貼文日期是107 年5 月5 日)以暱稱「阿華」傳送「一個明明是物業道歉文,截頭截尾,沒頭沒腦的影帶也在PO肖景方這小人讓人厭惡至極」、「他在我去旁聽時就烙跑了,是男人就PO全部」、「肖景方歡迎去告我,到時請法官來調錄影帶,想做委員到沒羞恥心了嗎?」等訊息,因伊當時已退出系爭群組,故而無從得知上開訊息,嗣伊於109 年6 月間與證人翁亦聰同赴內湖行政中心辦事時,於該地點經翁亦聰提供手機截圖畫面始知被告曾於系爭群組傳送前開訊息,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嗣又改稱107 年5 月5 日伊有在上開被告貼文之群租內,但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所以不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是109 年6 月從翁亦聰之手機截圖才知道)。另被告簡沛琦於107 年7 月26日(後更正為107 年8 月26日)在系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以「這個人最奸詐,這個人講你很多壞話」、「我就看你到底是不是人」、「年輕人可以這樣嗎?2-30歲小孩而已,講話黑心肝」、「這個人很惡質,喔還會假扮蕭惠娟罵我,你真厲害喔,那個人叫蕭惠娟啦」、「不要在網路偷罵人,辣煞鬼」、「為什麼現在不敢聽,羞恥」、「人的話你不聽,瘋狗的話你就要聽」等語對伊辱罵,並誣指伊即為曾經參加系爭群組、暱稱為「惠娟」之該名成員,被告上開行為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07 年5 月5 日第1 次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26日(後具狀更正為107 年8 月26日)第2 次侵權行為,共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第一次侵權行為係108 年5 月5 日,原告顯係出於故意而錯置日期,見Line上記載有日期始改口稱是107 年5 月5 日,原告當時仍在系爭群組當中,並未退出該群組,此觀被證1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緊接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 號最末Joy (即訴外人林佳瑱)發言「更重要的是不要做幾個月就繞跑」之後,連續幾則,均係原告指名被告之發言:「@Peiqimama…」即明,原告先宣稱其因退出系爭群組不知上開對話內容,嗣後又以證人翁亦聰於109 年6 月間始告知其上開對話內容,企圖製造時效自受告知時始開始起算之情事,此乃原告為臨訟所設計,並非事實。另伊否認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侵權行為對話譯文內容為真正,系爭社區於107 年7 月26日並未召開管委會,上開對話內容並非於107 年7 月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集期間所發生,原告故意錯置日期,乃為避免罹於時效臨訟所設計,與事實不符。實則,上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107 年2 月13日,以上開錄音譯文中,林佳瑱提及:「黃副理,不好意思你說你那個建商是代管到7 月嗎?」及宏盛建設副理黃樹榮回答稱:「我本來,在五月,不好意思,你要錄音都可以,延長後,原本到5 月底結束…主委,我現在報告一下喔,整個過程吼,本來是到四月中,然後我們那時候發函到五月底,管委會六月就要開始接管,到六月七月的時候,你們還是說,延長付費到六月七月,管委會的接管實際上是要到六月,這個要說清楚,6 月1 號實際已經是由管委會在管理,我們的東京都,…」(時間約在2:07以後)此與系爭社區在107 年2 月13日所召開管委會會議之議題一、第4 小點討論之內容相同,足證上開對話係發生在107 年2 月13日。再者,於上開對話內容3 :14出現之女聲「…請你打給我可以嗎,管委會講沒關係,因為你每次打給我,然後我再請物業小姐請你回電,你都不理我,兩次了,不要說沒有,我不想跟你多講了」,該女聲係出自於107 年2 月份時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周虹玲,而當時之主任委員係訴外人盧明漢,而周虹玲至107 年7 月時已非管理委員,可證上開對話內容絕非發生107 年7 月之管委會。暫不論本件是否足以證明其有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之故意或行為、或有任何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況、或可以證明與原告有何相關。惟原告主張之發生於108 年5 月5 日(實際上係107 年5 月5 日)之第1 次侵權行為及發生於107 年7 月26日(後原告具狀更正為107 年8 月26日;惟實際上係107 年2 月13日)之第2 次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第一次侵權行為發生日為「108 年5月5 日」,且伊當時「已退出群組」,所以不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直到翁亦聰在「內湖行政中心」與伊一起辦事時,在該處提供該等手機截圖伊才知悉云云。經被告當庭否認,並指出該Line貼文中有系統標示日期為「2018 年5月5 日(即107 年5 月5 日)」,原告始改稱被告上開貼文日期確實應為107 年5 月5 日,然伊當時「已退出群組」,故不知悉被告該等貼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後又再經被告提出其平版電腦所存107 年年5 月5日 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組完整對話紀錄供法官勘驗,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當日確實仍在系爭群組中,並於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後,原告於同日以暱稱「Fang」在系爭群組中發表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26 頁),原告才又改稱107 年5 月5 日伊確實「有在被告前開貼文之群組內」,但「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云云。從而,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整個審理過程中,不斷改變其主張之事實,從被告貼文之日期、原告自己於107 年5 月5 日是否有在被告上開貼文之群組內等等,原告起訴狀所載均與實情不符,且均經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後,原告始坦承實情是被告貼文日期為107 年5 月5 日、被告貼文當日原告確實有在該群組內且有發言。再者,原告起訴狀稱其知悉被告上開貼文係因與證人翁亦聰前往內湖行政中心辦事時,在該地點經由翁亦聰提供手機截圖畫面始得知被告貼文云云,然證人翁亦聰到庭則係證稱:「起訴狀原證一是我提供系爭社區群組住戶對話予原告是在109 年6 月左右的晚餐時間,原告到我家有看我的舊手機,舊手機沒有SIM 卡,原告看到系爭群組內的對話,就問我可否讓其截圖,我就讓原告自己操作,但我不知道原告截了哪些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 5頁),證人翁亦聰證述其提供自己的手機中所存107 年5 月5 日上開被告在群組內貼文之情狀、地點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述雙方係前往內湖行政中心辦事時證人翁亦聰提供云云不符。綜上,原告自己之主張已前後更改說詞數次,且所述截圖之情狀、地點亦與證人翁亦聰證述不符,原告最後之主張為107 年5 月5 日伊雖有在群租內但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事後於109 年6 月證人翁亦聰提供手機截圖,伊才知道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之憑信性堪認甚低,已難遽信。原告既於107 年5 月5 日被告貼文同日有在該群組內且有發言,自應可推認原告自該時起知悉被告之貼文,故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訊息縱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從107 年5 月5 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9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時效期間業已滿2 年,堪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第1 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第二次侵權行為發生日期係107 年7月26日(後又具狀更正係107 年8 月26日),在系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惟被告否認有前開言語辱罵原告或指稱原告即為曾參加系爭群組暱稱為「惠娟」之成員,並否認系爭社區曾在107 年7 月26日召開管委會,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如原證2 所示由原告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再未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係發生在何日期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 屆第16次會議紀錄、委員辭職書及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屆管委會7 月份例會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2-38 頁)等資料可知,被告抗辯其所為上開言詞係發生在107 年2 月13日在系爭社區召開管委會時,並非發生在107 年7 月26日或107 年8 月26日等語,尚非無據。故本件縱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從107 年2 月13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9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期間亦已滿2年,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權顯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