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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小聲字第7 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楊峻宇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士小聲字第7 號

聲請人
蕭景方
相對人
簡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85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現為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1850號,原為本院109 年度士小調字1504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張明儀法官審理,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答辯狀及開庭期間均曾提出相對人已於另案109 年小上字第84號提起與系爭事件同一事件之上(反)訴,且於被證1 檢附相對人之「民事上訴理由暨反訴起訴狀」,並指出相對人係違反重複起訴原則。惟承審法官卻未對於事實調查,亦未以職權向相對人確認,且相對人亦未對此說明,然承審法官卻逕以職權當庭諭知「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虞」。而重複起訴係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明定不得違反事項,有關訴訟案件是否有重複起訴之事實,因涉及訴訟實體效力及程序正當性,法院本即應公正客觀實施調查,惟承審法官卻漠視聲請人請求,未經任何調查即當庭認定系爭事件並無重複起訴,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足認法官張明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平等及未依民事訴訟法審判之虞,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㈡另外,承審法官張明儀曾當庭詢問聲請人,系爭太后係指何人,經聲請人當庭回覆時,法官一再打斷聲請人陳述,並表示僅要聲請人回答前開問題即可,毋庸陳述其他無關事項,然經聲請人一再請求該陳述事項與法官詢問之問題有直接相關,亦可證明系爭太后為虛構人物,而法官仍拒絕聲請人之陳述,且面露不悅神情及不耐煩口氣,聲請人唯恐對案件實體不利益,縱有不滿亦僅得停止陳述,然法官前開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行使訴訟答辯權,且有先射箭再畫靶之虞,法官一再就相對人起訴之事,為了解事實而對聲請人反覆詰問,如此積極調查事證之情節,核與與鈞院另案109 年士簡調686 號侵權事件(按:現為109 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擔任該案件原告,相對人為該案件被告,同一承審法官於109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開庭時,經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時,卻當庭向聲請人稱:「民事案件法院無法像刑事案件一樣調查證據,因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以要甚麼證據雙方都要自行主張,法院原則上只會尊重雙方所提事證來進行審判」,承審法官對於該案中聲請人所請求事項均不予依法處置,而有偏坦相對人之虞,而於本案相對人並無聲請調查之事,卻積極調查事證,兩者相對照,更為凸顯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且對聲請人已有產生重大訴訟不利益之虞,鑒於小額訴訟事件為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若承審法官於涉及案件是否合法起訴(有無重複起訴)及有以法官職權意圖迫使被告無法正當行使答辯防禦權,亦將有影響事實調查結果,如此,將對審判結果有不客觀公正之虞,基於前開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足認法官張明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已有侵害聲請人之訴訟平等權及未依民事訴訟法審判之虞,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中承審法官之上開各情,縱使為真,經核均屬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並無涉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能僅以上開各情而臆測不公,率爾認定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相對人間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訴訟標的有無具特別利害關係,或曾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小聲字第7 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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