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詩苓 被 告 合一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杰 訴訟代理人 劉恆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訴外人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寰樸公司)委託,為寰樸公司從事「品牌CI規劃與信封設計」等相關工作,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同年9 月3 日提出CI設計規劃及信封設計之報價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萬2,6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寰樸公司先於108 年7 月2 日給付CI設計規劃部分之定金12萬元,尾款尚餘9 萬2,600 元未付,後寰樸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芬燕告知原告其將以新公司即被告繼續經營,詢問原告是否可以新公司名義即被告名義給付尾款款項,並請原告將CI設計規劃及信封等工作項目更改為被告公司名稱,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回覆並將報價單更改為被告公司傳送予曾芬燕,曾芬燕並提供LINE帳號為「陳麗華(合一清運會計)」之聯絡人資料,請原告與其聯繫後續付款事宜,原告承辦人員並於109 年1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開人等說明相關案件執行狀況以及尾款,然原告迄今均未獲寰樸公司或被告公司給付尾款,均未獲置理,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6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清運車輛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設計都是由原告設計。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陳麗華聯繫後,就他案委託部分亦有付款5 萬7,750 元,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承認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縱未直接成立承攬關係,亦屬表見代理,兩造間仍成立承攬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寰樸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被告並非自寰樸公司更名而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未曾同意任何債務承擔,亦無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依據。至被告使用如何使用商標與設計,乃另本於與寰樸公司間之約定,會計陳麗華乃錯誤付款,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中,寰樸公司已給付12萬元,尚餘尾款9 萬2,600 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 萬2,60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是。 (二)茲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LINE對話記錄,其報價之對象,與受託之對象自始至終均為寰樸公司,可知與原告成立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寰樸公司,而被告與寰樸公司亦非同一法人,有卷附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是系爭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寰樸公司之間,要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尚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或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⒈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寰樸公司自始皆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磋商而訂立系爭契約,並非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其簽立契約,而查遍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因自己行為使人誤信權利外觀之舉,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權利外觀存在,尚難認被告就此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被告公司清運車輛上縱有原告公司設計之公司名稱及商標,然此僅係寰樸公司於取得原告公司設計之物後要如何使用之問題,並非因此即可認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承擔。 ⒊再者,縱原告經寰樸公司通知改由被告之會計人員付款,亦有付款之情形,然被告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定性上僅得認定為第三人之給付,惟鑑於付款原因多樣,尚不得僅因被告有付款之舉即認被告有承擔系爭契約之意思。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9萬2,6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