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揚
- 被告
-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達桂
- 被告
- 丁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志男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與關渡路口時,涉有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琪所有,由訴外人李家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4,011 元(含工資費用:69,555元、零件費用:184,456 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4,917元,加計工資費用69,555元,共計164,472元(其中工資費用69,55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4,91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黃鈺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而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信公司)為被告丁志男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志男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查B 車係於106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10月13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5 月,並經本院核算其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金額為98,497元(詳下載計算書),原告就零件部分僅請求94917元亦無不可。故本件原告請求B 車之修繕費用為164,472 元(工資費用69,55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4,917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原告164,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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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456×0.369=68,0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456-68,064=116,392
第2年折舊值 116,392×0.369×(5/12)=17,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392-17,895=98,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