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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

原告
寇嚴方即賢樂居企業社
被告
許楨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9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1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店,擔任門市副店長,卻於任職期間即民國107 年5 月3日,將應存入全家便利商店指定匯款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9,461 元中的444,000 元侵占入己,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同意分期付款清償債務,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即未再清償,現尚餘183,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就被告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被告自白書、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3,000 元,依法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3,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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