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35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瀬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潘素珍
- 被告
- 廖俊傑
- 被告
-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廖俊傑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廖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塩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俊傑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北往南方向附近停等紅綠燈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馬奕群所有,由訴外人黃斐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7,975 元(含工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32,490元及零件費用:58,18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馬奕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而被告塩城公司為被告廖俊傑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廖俊傑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07,975 元(含工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32,490元及零件費用:58,18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7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9 月5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3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3,32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32,490元,共計83,118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4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185×0.369=21,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185-21,470=36,715 第2年折舊值 36,715×0.369×(3/12)=3,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715-3,387=33,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