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原 告 吳幸仁 訴訟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被 告 陳霈蓉 陳萬橙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霈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陳霈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房屋)水管漏水致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3 樓房屋)廚房屋頂漏水、毀損及鋼筋裸露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原告建物之原狀。」,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霈蓉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萬橙為被告陳霈蓉之配偶,為實際管理使用、聯絡系爭4 樓房屋相關事宜之人,兩造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緣伊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發現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天化板有漏水情事,隨即告知被告陳萬橙,經被告陳萬橙委請水電工程人員即訴外人林有義查看表示可能是系爭4 樓房屋水管接頭處有問題,被告2 人起初願意配合查明漏水原因,嗣後又反悔不願配合,致無法查明本件漏水原因。屢經催促被告修復,被告均未予置理。經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被告2 人仍拒絕送鑑定,並已於訴訟中自行將漏水修復,故現下系爭3 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惟系爭4 樓房屋前開漏水情形,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屋內廚房天花板受損,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4,500元修繕費用,被告2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 人遲遲不願配合修復漏水,致原告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渠2 人所為顯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故而向渠2 人請求賠償30,5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償85,000元,及自調解委員會通知到場調解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按滲漏水所致損害賠償事件,因鑑定所需之個體資料,通常存於爭議之房屋內,非經其協力(如允許入屋鑑定)無從獲得,是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力配合作滲水鑑定,法院得依其拒絕之情事,推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陳霈蓉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漏水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名片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本件漏水與系爭4 樓房屋有關,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而本件系爭3 、4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須經專家鑑定結果認定,為原告訴訟上重要證據方法,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條第1 項所規定,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法院自得審酌被告證明妨礙情形,認原告主張本件漏水與系爭4 樓房屋有關連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憑信。此外,佐以本件被告拒絕配合鑑定後,系爭3 樓房屋現況已無漏水情形,合理推斷被告已於訴訟中自行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修復,益證系爭3 樓房屋先前之漏水確與系爭4 樓房屋有關。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確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有關,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陳霈蓉係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未舉證渠等對於該設置或保管上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霈蓉排除對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所為侵害,則被告陳霈蓉即負有排除該侵害狀態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萬橙為實際管理使用、聯絡系爭4 樓房屋相關事宜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系爭4 樓房屋為被告陳霈蓉所有,被告陳萬橙並非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萬橙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萬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不能允准。原告對被告陳萬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本件系爭3 樓房屋修繕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固請求被告賠償54,50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由銘融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除項次1.廚房拆除清運6,000 元。及項次5.垃圾車6,000 元不屬材料費外,其餘項次2.100 C 型鋼架8,500 元、白鐵頂版14,500元及木作天花版20,000元各乙式,應皆屬材料費計43,000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自應以扣除按裝潢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差額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3 樓房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知,原告係於76年2 月4 日購入該屋,以此推估系爭3 樓房屋最近一次裝潢完工時間應為民國76年間,則至108 年12月間原告發現系爭3 樓房屋發生漏水時止,系爭3 樓房屋受損裝潢之折舊年數應已逾10年。再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原告所得請求修復裝潢費用之材料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28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不屬材料費之廚房拆除清運6,000 元及垃圾車6,000 元,應為16,2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500元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告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被告應自10 9年4 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調解委員會通知到場調解日起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陳霈蓉給付原告16,283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霈蓉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陳霈蓉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負擔【被告陳霈蓉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92 元(計算式:16,283元÷85,0 00元×1,000 元=1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0.206=8,8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0-8,858=34,142 第2年折舊值 34,142×0.206=7,0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42-7,033=27,109 第3年折舊值 27,109×0.206=5,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09-5,584=21,525 第4年折舊值 21,525×0.206=4,4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25-4,434=17,091 第5年折舊值 17,091×0.206=3,5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91-3,521=13,570 第6年折舊值 13,570×0.206=2,79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570-2,795=10,775 第7年折舊值 10,775×0.206=2,22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775-2,220=8,555 第8年折舊值 8,555×0.206=1,76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555-1,762=6,793 第9年折舊值 6,793×0.206=1,39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793-1,399=5,394 第10年折舊值 5,394×0.206=1,11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94-1,111=4,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