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5號原 告 石堯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本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經營之新天成合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成公司)與訴外人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間有合作貨款爭議,嗣二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達成協議結束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新天成公司須給付華元公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和解金,原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發票日期與到期日均為107 年12月7 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華元公司,作為上開和解金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倘原告依約於該日下午3 時以前給付和解金,華元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即匯款400 萬元予華元公司,依約華元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且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主債權之清償而不存在,詎華元公司竟將系爭本票交付其子公司即被告,並由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被告係由華元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黃揆元,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且被告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華元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然其卻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被告顯係與華元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宜蘭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在案,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新天成公司與華元公司間於107 年12月7 日簽訂之合約協議書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華元公司,該協議書載明「雙方議定107 年12月7 日15:00 以前,乙方(指新天成公司)匯款肆佰萬給甲方(指華元公司),並結束雙方於106 年8 月28日所簽定之代工及代收付委託書」,新天成公司已於107 年12月7 日匯付華元公司40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存款憑條副本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衡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 年12 月7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亦與上開協議書所載新天成公司應匯款金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華元公司依上開協議書對新天成公司之400 萬元債權,應堪採信,而新天成公司既已於同日依約匯款400 萬元予華元公司,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揆元,與華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被告為華元公司之從屬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顯然明知原告得對華元公司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宜蘭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因交付而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本文自明。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擔保新天成公司依上開協議書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華元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所有權已因交付而讓與華元公司,原告已非系爭本票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而華元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非該二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與華元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亦有未合,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宜蘭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萬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 ├─────┼────┼────┼───────┼──────┤ │CH0000000 │400萬元 │石堯仲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