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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全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舒文
被告
巨家茵

      蔡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舒文、巨家茵、蔡文政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被告全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醫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生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全醫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息百分之5.8 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而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則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全醫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10月1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息付,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無果。迄今被告全醫公司尚積欠本金175,649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舒文、巨家茵、蔡文政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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