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吳孟武、林信利、李金生
- 原告王威淵
- 被告段如貞、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藍田陞玉管理委員會、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錦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王威淵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段如貞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複 代理人 陳正峰 被 告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盧火木 林紘麒 被 告 藍田陞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 訴訟代理人 呂彥廷 被 告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楊芳甄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楊錦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向被告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購買由該公司所規畫興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 000 號藍田陞玉大樓之房地及地下2 樓車位。原告於民國 109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準備駛入藍田陞玉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當時原告依被告藍田管委會委外管理之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之管理員即被告楊錦沖之指示,先等待一部汽車自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駛離後,便緩速駛進,適有被告段如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自地下停車場而上,原告旋即停車,然被告段如真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剎車,致B 車正面撞擊A車 ,造成A 車車頭毀損,原告為修復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9,694 元,被告段如真應就A 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道因寬度狹小,僅能容量一台車輛進出,管理員需嚴格注意是否有來車駛出,此屬大門管理員及被告中菱公司之職責範圍。惟被告楊錦沖當時未注意車道內已有B車,待第 一台車行駛離去後,逕即指揮原告進入,未注意B車己接近 車道出入口,被告楊錦沖客觀上已有疏於提供照顧及主觀上有過失之事實,原告因被告楊錦沖之指揮,致A車受有損害 ,被告楊錦沖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菱公司應對其所屬員工盡管理監督及教育之義務,以保障社區內所有住戶權益,惟被告楊錦沖於執行職務時,明顯未注意車道內狀況,致A 車發生損害,被告中菱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其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服務,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與被告楊錦沖連帶賠償。 (三)被告藍田管委會職掌藍田陞玉社區所有管理事務,對該社區事務具有提供管理服務之事實,而原告確實受有被告藍田管委會所提供之服務,且有繳納管理費,被告藍田陞玉管委會對該社區之公共事務負擔最終管理責任,被告藍田管委會對被告楊錦沖具有事實上管理監督之義務,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楊錦沖之疏失,被告藍田管委會有監督不周之事實,被告藍田管委會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楊錦沖連帶賠償。 (四)被告永陞公司為藍田陞玉社區建案之設計與興建者,其對此建築應負有防範商品危險之交易安全義務。惟系爭車道,除僅能容納一台車行駛、空間壅塞,易造成事故外,亦未設有明確保障人、車安全之設施,被告永陞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永陞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等人對原告所受損害雖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然所負義務因主體不同而屬個別,且除被告楊錦沖與其雇主外,其餘被告相互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非連帶債務,然被告等人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後,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段如真應給付原告32萬9,69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錦沖、中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69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錦沖、被告藍田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69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陞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9,69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四項之給付,若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段如貞則以:伊無責,B車為上坡車,A車為下坡車,應禮讓上坡車,原告車輛進入時,應於紅燈處停等,然原告直接衝進去,導致被告上坡時後輪還在坡道上就已經撞及,顯見原告預留距離不夠,且未注意號誌,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中菱公司則以:A車欲進入系爭車道時,被告楊錦沖有 做阻擋動作,於第一台車離去後,未及引導A 車,A 車就自行進入系爭車道,當時紅燈持續閃爍,原告未注意紅燈閃爍,就自行在無指揮之情況下進入系爭車道,被告中菱公司並無過失。車道口紅燈閃爍時,應先暫停觀察是否有車輛駛出,或等待紅燈停止閃爍,確認無車輛時始可進入,故紅燈閃爍未熄滅前,有可能有車輛從系爭車道駛出,原告未遵守紅燈號誌,亦未待號誌停止閃爍,即進入系爭車道,所發生之風險應自行負擔,不應要求被告中菱公司連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錦沖則以:意見同如被告中菱公司所述等語。 (四)被告藍田管委會則以:有關車輛進出指揮問題,係委由中菱公司處理,並非管委會責任。紅燈設置是當車子離開後,會繼續閃爍1 分鐘,以防跟車狀況,若後無來車,燈號就會熄滅,目前為止燈號號誌運作正常,本件B 車就是跟車在後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永陞公司則以:被告係依建築規則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經點交公設3 年,本件為偶發事件,不能歸責被告永陞公司。原告應先證明其係以合法方法使用系爭車道但仍然有損害,才能證明有瑕疵問題存在,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系爭車道已設有警示、閃爍燈號號誌,也有通行綠燈標誌,在閃爍期間表示車道上有車輛行進中,如此看來,足有讓使用車輛有足夠警示及禮讓空間之時間,客觀上設計應無瑕疵,主觀上也無過失,本件客觀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A 車受B 車撞擊而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A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各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交會時,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 (二)茲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有「第一輛白色休旅車出去之後,經保全人員引導出去,原告車輛則後退在旁等候,此時門口警示燈閃紅燈,待白色休旅車離開後,原告車輛則右轉進入車道斜坡前的平面道路(此時保全人員情形畫面不清楚無法得知),原告車輛停止後,被告段如貞的車輛則自車道斜坡而出,甫至平面道路時即撞及原告車輛。」等勘驗結果,可知A 車在進入系爭車道時,門口警示燈正閃紅燈,此燈設置於門口顯係為提醒駕駛人注意車道內有車輛進出,然原告未等待該燈熄滅,僅因白色休旅車離去後,即自行通往車道斜坡前的平面道路,未能謹守燈號之警示,進而與B 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行車方式顯然不當。又B 車為系爭車道上之上坡車,於車輛未平行地面前,其視角因高低落差,無法直視平面道路之狀況,因而難以預見A 車已停於系爭車道前之平面道路,此亦係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之原由,且兩車碰撞時,A 車亦未預留相當之空間,B 車後輪尚在系爭車道斜坡末端而未完全離開系爭車道之際,即發生事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B 車誠難以注意A 車停於其前方,難謂被告段如貞之行車有何過失。 (三)再查,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未見有被告楊錦沖指揮引導原告於紅燈警示時進入車道之情事,原告雖稱被告楊錦沖逕即指揮原告進入,有疏於提供照顧及主觀上有過失之事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楊錦沖有何過失情節,更無從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中菱公司、藍田管委會亦難認有何指揮監督及管理上之過失,亦無從認定被告中菱公司之服務有何不符專業水準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楊錦沖及中菱公司、被告楊錦沖及藍田管委會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中菱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此外,就被告永陞公司之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於門口警示燈閃紅燈之狀況下,忽視警示燈之功用,未等待該燈熄滅即貿然行進入平面車道所致,要與被告永陞公司無涉,況車道之進出已設有警示燈,亦難謂被告永陞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致生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永陞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段如真應給付原告32萬9,69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錦沖、中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69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錦沖、被告藍田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69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陞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9,69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四項之給付,若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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