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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建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新生高架橋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弘立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32,09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32,092 元(其中工資32,230元、烤漆28,393元、材料171,469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3 月2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4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4,88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2,230元、烤漆 28,393元,合計為155,512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70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469×0.369=63,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469-63,272=108,197 第2年折舊值 108,197×0.369×(4/12)=13,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197-13,308=94,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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