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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明儀

  • 當事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顏素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1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顏素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公里900 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涉有於在車道上驟然減速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柏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國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歐陽明駕駛之AAE-8210號自小客車,B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含鈑金費用:19,380元、塗裝費用:19,000元及零件費用:61,62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柏君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伊係遭訴外人歐陽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護明細單及車損照片等件,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調查筆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 車在車道上驟然減速所致,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函覆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光碟,其中有二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為訴外人歐陽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出現02:10:57歐陽明駕駛該車自最右側車道左偏進入右二車道,前方就是原已行駛右二車道之被告所駕 Z0-3 926自小客車(即A 車),被告均以正常速度行駛右二車道,最右側車道與右二車道之間為白色虛線,畫面出現02:11:59時最右側車道之車輛均前後併排,速度緩慢,因係為下交流道之緣故,被告所駕ZO-3926 自小客車在畫面02:11:57開始打方向燈並且有放慢行車速度,因係為進入最右側車道下交流道之緣故,畫面02:12:01出現歐陽明該車撞擊被告車輛之震動狀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係以正常速度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24公里右側第二車道,因當時被告欲下重慶北路交流道,故而被告有打右側方向燈且放慢行車速度,以進入最右側車道下交流道,於過程中歐陽明駕駛之AAE-8210號自小客車,遭後方林國男駕駛之B 車自後方追撞,始向前再推撞前方原告駕駛之A 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保車林國男駕駛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歐陽明駕駛之AAE-8210號自小客車,該車經此撞擊再向前推撞前方被告駕駛之A 車所致,被告駕駛A 車並無肇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應負B 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駕駛A 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於車道上驟然減速)」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云云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予採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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