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8號原 告 孫曉來 被 告 台灣向前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台灣向前行有限公司及王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向前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4,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間,遭被告持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21 1,200元,並於107 年間,取得原告在聯邦銀行蘆竹分行金額124,728 元之款項,然前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此,被告前開自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得124,728 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72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664 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44 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42號卷宗查核無誤,且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文1 紙及所附受款人為被告、支付金額為124,728 元之銀行支票等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