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禾橙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仁傑、楊正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禾橙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被 告 楊正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委託原告就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嗣後被告 另有追加工程,其價金為177,000元;原告於108年7月4日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完成,並已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被告,被告也已經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尾款275,000元及追加工程之款項177,000元,但是被告拒不付款。 ㈡系爭工程原訂之工期為108年2月27日起至6月15日止,但因被 告變更、追加裝修項目繁多,施工期需要相互交錯,以致無法如期完工,因此原告已經告知被告工期會延長,亦取得被告同意,且被告所指稱的缺失,除了油漆、矽利康、批土不實等部分外,原告全部都已經改善完畢,而系爭房屋凹凸不平並不在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自無所謂缺失可言;至於油漆部分,依照系爭契約記載,油漆施工費用為11萬元,因被告一直不滿意原告之施作,故兩造經協調後,就上述瑕疵部分,由被告另行顧工施作,施作金額經原告同意後,原告願意自尾款中扣除,但是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向原告主張另行施作油漆、矽利康工程之費用為138,750元,明顯高 出原定之施作費用,蓋僅係修補瑕疵,所需費用豈會高於原定施作費用,被告顯係全部重做,現更以此主張抵銷,並不合理。 ㈢追加工程中之「屋簷下矽利康」、「隔壁2樓磚牆修繕」(合 計4,000元),原告係記載於追加單中,但是原告設計師有 答應此部分不追加,故扣除後追加款為173,000元,追加單 上稱「無收費施工項目」,是指還沒收費,而不是免費,且均已施做完畢。 ㈣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7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部分,缺失是一定會有,因為原告修復到一半被趕走,除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之記載外,系爭報告所列之缺失,被告都有要求原告修補,但是原告修補到一半,被告就要求停止,至於第51頁之泥做修復提到重複鑑定,此部分應不可重複計算,且該區域本來就不包含在本來報價的內容,原告只有幫忙上漆而已,不應該作為扣抵的項目,此外因為一小部分就會算1天的工資,但其實1天的工資就可以做好幾個部分,所以工資有重複計算的情形,依照原告經驗如果全部一起施作,只需5個工作天(即5工,每工8小時),並不需要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16工。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8年6月15日前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然於108年6月15日後,系爭工程仍未施作完畢,系爭房屋中有多處牆面批土不實、批土不均、牆面凹凸不平、不同漆色之牆面、油漆相互沾染等情形,足認原告於泥作階段即存在瑕疵,而油漆及矽利康工程根本無法完成,被告於108年7月16日開立缺失單,經原告確認並允諾改善,未料原告卻於108年7月22日表示無法繼續處理系爭工程中油漆、矽利康等工程,並同意被告得自行顧工施作,費用自尾款中扣除,兩造當時的協商,並無提及第三人廠商之報價需由原告同意方能扣除系爭工程之尾款。 ㈡除上揭瑕疵外,系爭工程之諸如牆面、批土不實等其他瑕疵,原告均未修繕完畢,鑑於系爭工程已經延宕許久,被告即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按約定之品質完成施工,但遲至108年8月27日原告仍未修補瑕疵完畢清潔驗收點交,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因原告已經進行系爭工程階段三以後之工作,故被告仍有支付階段三以前之工程款,至於系爭工程階段四之尾款,因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係承諾贈送,故列在追加施工項目表中之無收費施工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且若系爭追加工程係需要收費,原告必會如實際有追加收費項目一般,隨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 ㈤原告主張起訴狀附件四部分(即108年7月25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已經修復,然被告並未同意,應係原告自行羅列,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經修復。 ㈥縱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但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未確實批土、牆面嚴重外突、油漆相互沾染或溢出等瑕疵,顯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具有約定之品質,被告自得以另行顧工之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並就另行顧工所支付之138,750元,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 於275,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㈦另就上述瑕疵,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之損害賠償金額扣抵,扣抵金額引用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 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原告應於108年6月15日前分4階 段(簽約、泥作、油漆、清潔)施作完成,再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工程款應於各階段施工完成後給付,尾款付款條件為「完成清潔驗收交屋」。 ㈡兩造於108年7月25日合意就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及矽利康工程,由「屋主自行外包,價格回報雙方同意後,屋主自行安排施工,金額由乙方(指原告)尾款中扣抵」。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3期工程款(即僅餘最後之第4期工程款275,000元尚未支付)。 ㈣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修補108年7月16日缺失單上所載之瑕疵;再於108年8月27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由被告合法終止? 1.按系爭工程之契約期間為108年2月27日至6月15日止;倘有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契約各階段期間完成工作,經被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被告得終止契約,業經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0條第1 款第2目第1小目約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6頁反面)。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依原告所指,其係因系爭工程諸如牆面、批土不實等其他瑕疵未經修繕完畢,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獲解決,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約定以律師函終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縱有瑕疵 未予修補,仍不能謂工程尚未完工,則被告主張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已難認可採。 2.再依原告提出108年7月25日之系爭驗收單,記載原告及其員工於該日與被告之子楊皓翔進行驗收,所記載之缺失項目均為瑕疵,並未記載有何未予施作之項目,有該驗收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證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僱用之設計師謝紋婷亦於本院表示系爭工程除油漆及矽利康外,均已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兩造經驗收後, 除有瑕疵尚待解決外,當時定作人即被告之代理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自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是原告縱然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是否存有本院卷一第120 至124 頁所載之瑕疵? 1.依系爭驗收單所載,其中油漆及矽利康項目為「屋主自行外包,價格回報雙方同意後,屋主自行安排施工,金額由尾款中扣抵」,其上「完成日期」均為空白,另尚有系統櫃、木地板、泥作、水電、鋁窗、木工、玻璃等待改善之瑕疵,然「完成日期」均已填載日期,有系爭驗收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驗收單未經被告同意,係原告自行羅列,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經修復云云,然證人楊皓翔於本院證稱:該次驗收係經被告授權,除油漆及矽利康外,其餘缺失均有修復完成,只是系爭驗收單上完成日期是原告填寫的,我們沒有再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證人楊皓翔既為被告之子,裡應無迴護原告之理, 系爭驗收單上有證人楊皓翔之簽名確認,則系爭驗收單上所載瑕疵,除油漆及矽利康兩造已約定由第三人施作外,其餘瑕疵均業經原告修補完成,應堪認定。 2.至於前述委由第三人施作之「油漆及矽利康」範圍為何,對照系爭契約所附各工項估價單明細,僅有油漆部分單獨以油漆工程列計(估價金額為118,275元),而矽利康則未見單 獨記載,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2頁)。參以矽利康(英文名:silicone)乃係介於有機與無機的聚合物,係作為建材的「填縫劑」,不管是在廚房、浴室、廁所、牆角以及正在建設中的大樓均甚為常見,此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是矽利康係用於各項工程建材之填縫劑,則被告另指系爭工程尚有牆面凹凸不平、批土不實等缺失,應與油漆及矽利康無關,就此瑕疵雖未見列於系爭驗收單上,然系爭驗收單僅係於108年7月25日就發現之瑕疵加以羅列,並未表示確認無其他瑕疵,或對瑕疵得主張之權利為放棄,是縱牆面凹凸不平、批土不實之瑕疵未經列於系爭驗收單上,亦不妨害被告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 3.嗣被告依造兩造於系爭驗收單上載所約定,自行尋覓廠商進行修補,並108年8月8日出具修補金額為138,750元、未有任何廠商用印之估價單,然該估價單於同日即為證人謝紋婷所拒,有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206頁),嗣後原告亦未同意以上開金額修補,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兩造原先「價格回報雙方同意後,屋主自行安排施工,金額由尾款中扣抵」之約定不符,是縱然被告業已交由他人施作並將瑕疵修補完成,該等金額仍自不得直接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辯稱可交前述138,750元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然前述委由第三人 施作之約定,僅係雙方就工程現有瑕疵另達成處理方式之合意,倘後因故未依該合意進行,本件定作人即被告仍非不得依照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 4.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牆面批土不實、批土不均、牆面凹凸不平、不同漆色之牆面、油漆相互沾染等瑕疵,雖業經被告自行委請他人修補,然修補前情況均經被告拍攝存證(見本院卷一第47-67頁),該等照片並經證人楊皓翔到庭證稱確係 尚未修補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嗣經原告 將陳報修補前、後之照片予本院後,由本院就①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有無不符本件契約約定或一般同業水準之油漆、矽利康、牆面、批土不實、不均、牆面凹凸不平、不同漆色、相互沾染之瑕疵。②如認本件施工結果確實存在前述瑕疵,且不符契約約定或一般水準,則其修補之方式、工法、材料及費用為何等節,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經該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多處油漆分界相互沾染、牆面粗糙所致牆面凹凸、矽利康過粗、不平整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42-56 頁),原告雖主張牆面凹凸不平並不在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云云,然系爭契約所附估價明細中實含有「天花板全區批土打磨及粉刷」(複價46,500元)、「各部壁面批土打磨及粉刷」(複價62,775元),有估價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系爭工程確實含有牆面批土打磨,原告自應依約進行並避免牆面凹凸或粗糙等情形產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5.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 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 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油漆及矽利康部分,兩造既已 合意委由他人施作,原告自已無修補之意,更無理由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催告修補程序,至於牆面凹凸不平、批土不實部分,查被告已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牆面之瑕疵進行修補,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嗣原告於109年間2月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有關牆面凹凸不平並不在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顯無就此修補之意,則被告主張其得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尚非無據。 6.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述油漆分界相互沾染、牆面粗糙所致牆面凹凸、矽利康過粗、不平整等瑕疵,修復所需工資為48,000元(計算式:16工×3,000=48,000)、材料費則為21,000元至24,000元,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24日(110)設昌會字第1100019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考量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並無證據證明有較一般情形容易或難以施作之情形,應認前述材料費應以中間值即22,500元為認定,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述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應為70,500元(計算式:22,500+48,000=70,500),原告既無就上述瑕疵為修補之意,被告只能花費自行修補,自屬被告應此所受之損害,且該等瑕疵之造成應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70,500元之損害賠償,並與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275,000元互為 抵銷。 7.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云云,然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楊皓翔業已與原告進行驗收,業如前述,況被告早已入住並享受系爭工程之成果,倘可因兩造對於瑕疵之認定有異無法順利驗收,即可認被告無須支付任何尾款,顯非事理之平,是就系爭契約(不含追加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於204,500元(計算式:275,000-70,500=204,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是否已合意被告就本院卷一第13頁報價單上「無收費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無須給付費用?其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被告是否已清償? 1.原告固提出項目達31項之估價單,並載該等項目為「無收費工程報價依市價收取費用(追討)」、金額合計177,000元 ,有該追加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下稱系爭追加估價單),原告並稱除其中「隔壁二樓外牆泥作修補」、「外牆屋簷全室加打矽利康」項目(合計金額4,000元) 外,其餘均為追加工程款,故被告就此應給付17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所提出之系爭追加估價單上 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則就該加工程兩造有無達成合意,不無疑問。 2.就此證人謝紋婷於本院證稱:(問:提示系爭追加估價單,系爭工程曾否為工程項目之追加?兩造約定費用如何核算、如何收取?)有做追加,最後尾款再總計加減收取,還沒有收費,但是有先提出告知證人楊皓翔,我都是和楊皓翔聯絡。順手幫忙我們都能做到,但新增的東西是沒有辦法不收費,不會追加是我們順手幫忙的東西不會追加,我傳了1個告 知楊皓翔的檔案請他先不用管,這是我要先寫然後回報給公司,所以我要讓被告跟公司知道,至於怎麼收款是最後公司和被告去談,因為我是設計師不談總價錢,細項的報價我會回答被告,但總價要由被告和原告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證人楊皓翔則證稱:我之前沒有看過系爭追 加估價單,是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才提出系爭追加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依第196頁反面),依證人謝紋婷、楊皓翔所 述,可知系爭追加估價單之內容,實係原告自行羅列,兩造就此究竟有無達成追加之合意,非無疑問,原告亦於本院自承:關於追加款部分是申請尾款的時候才會一併陳報,當我們還沒有申請尾款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產生爭議,所以這個價錢我們當然還沒有報給被告,只有跟被告口頭上講到金額,因為被告當初很急我們根本來不及報價單一來一往,只要被告口頭上說可以我們就做了,就該金額兩造達成合意部分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卷二第67 頁),是原告就兩造針對系爭追加估價單卻曾達成內容及金額上合意,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追加估價單給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130元(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鑑定費52,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5,8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