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大明、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源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原 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三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工程合約經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發函終止,因系爭工程已轉由原告的下包廠商進行,因此原告也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之規定,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返還,然被告並未返還,反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被告 雖主張原告有違約等情形,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工程在施工期間有受損失,以及原告曾經被告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依系爭約定,被告即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違約等情形,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工程在施工期間有受損失,以及原告任何經被告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被告尚未說明是否已符合可以依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的形式要件。被告於答辯狀主張所謂須返還工程款、逾期違約金、以及電費費率之所受損害等金額,此部分內容並不可採之外,亦不符合前述依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要件。 ⑵系爭工程合約簽約日期為107年5月14日,自簽約日至6月30日 僅只有47日曆天,而此工程尚須涉及台電公司等單位的審核時間,因此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是約定107年6月30日為目標,而非明確約定此為原告的完工期間,此是因為系爭工程尚須許多其他因素配合,不是原告單方面所能完成,因此依合約第五條約定方式,並非要求原告單方面須以107年6月30日為完工期間,此僅是期待之目標而已。且依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曾主張原告有遲延,反而原告一再向被告催促及反映被告應配合提供的事項之問題。由此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原告無逾期違約責任。再者此逾期違約責任,與系爭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項不符,被告也不得據此主張票據權利。 ⑶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在工程終止之前,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即可合法受領工程款,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尚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要求返還已受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應不可採。此外原告有施作工程,就 原告已施作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也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因此被告以已給付之工程款315萬元,主張原告應返 還,顯無理由,再者此也顯然不是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項。 ⑷且有關費率不同的損失部分,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工程未能在107年6月30日期望的目標內完成,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被告主張此部分損失舆被告無關,此損害賠償也和系爭保證本票所擔保內容無關。綜前所述,由兩造的溝通內容,可以證實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逾期,也明知系爭工程涉及多方溝通,包括被告應負擔的項目,因此被告於終止合約後非但沒有返還系爭本票,還據此主張票據權利,此顯然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提供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於原告違約或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得據以系爭本票求償。易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因系爭工 程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為灼然。又觀諸系爭約定上已載明「保證票」之文字,顧名思義,系爭本票即具有其確保履約之性質甚明,是系爭本票除具有擔保被告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即違約金之性質,尚具有確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性質,自不能單以違約金觀之,而捨其確保履約之性質不論。從而,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是擔保施工期間之損失云云,與保證票之確保履約之性質有悖,自無可採。㈡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義務,故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工程,並另轉委請訴外人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德公司)施作,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在案,泓德公司並於108年3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則依系爭約定,被告得行使保證票之權利,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 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實屬無稽。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負有給付被告違約金,並賠償被告損害之義務: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以完工 時申報台電聯網掛表須符合能源局公布之107年第一期電能 躉購費率表(即107年6月30日)為時限目標,經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定有明文,自具有拘束之效力。是細繹原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展延完工期限之合意,反之,益足證原告遲至107年11月間尚未完成系爭 工程,是其逾期之事實,堪足認定。又退萬步言之,縱認確如原告所主張者,被告確有表示變更工程時程目標在9月底 完成,然如上所述,原告遲至107年11月間尚未完成系爭工 程,自亦屬逾期甚明。 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於期限內全數完成施工,惟遲至被告發函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至少137天。又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如逾期完工每逾1日以契約總價千分 之1計算違約金,是系爭契約總價為10,069,769元【即建置 量399.594KW×單價24,000元×l.05(稅金)=10,069,769元】 ,其千分之一為10,070元,原告逾期137天(107年7月1日至107年11月14日),總計其違約金為1,379,590元(10,070元×l37=1,379,590元),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379,590元。 ⑶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經被告依法終止,則原告因系爭工程合約而受領被告給付簽約款315萬元,依上開合約第12條、 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 ⑷因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期限完工,致被告之售電費率為每度4.4 852元,107年第一期之費率為每度4.5860元,是系爭工程最終建置量為378.666KW,每KW建置量年均發電為1250度,而 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期間20年,是被告受有費率損失 為954,238元【378.666×l250×20×(4.5860-4.4852)=954,2 38元 】,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債務,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對被告負有返還價金、給付被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義務,核計其金額至少5,433,478元【1,379,590元+315萬元(尚未加計利息)+954,238元=5,483,8 28元】,從而,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4日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豐鼎屏南廠及翔明國際指定房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內之系爭約定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另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發函終止。嗣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函文、臺中地院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有前述事由,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得否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可認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見臺中地院卷第21至41頁),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三)兩造曾約定:「保證票: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於施工進場前繳交保證票240萬元整予 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以避免在施工期間或造成甲方損失,經甲方提出限期改善而乙方無回應時,則甲方將執行保證票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從此系爭約定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應為就原告於施工期間如造成被告損失,經被告提出限期改善原告仍無回應時,就該施工損失所為之擔保,應能認定。 ㈣雖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已載明「保證票」之文字,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因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本票具有原告確保履約之性質等情。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經查: ⑴系爭合約雖使用「保證票」之文字,被告因而抗辯此保證票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保證之擔保云云。然系爭合約為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合約價金與給付標準」內第3項約定,此第3條「合約價金與給付標準」之前2項分別為原告之帳戶資訊及簽約款之約定,後3項則分別為「設備款」、「工 程款」及「尾款」給付之約定,可知此第3條「合約價金與 給付標準」,並非兩造就原告履約與否為約定。 ⑵況且依系爭合約文字用語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交付該保證票之期限為原告「施工進場前」,所擔保內容為「施工期間或造成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損害」,被告得執行該保證票權利之要件為「經甲方提出限期改善而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無回應時」,可知系爭合約係以「施工進場」、「施工期間」、「損害」及「限期改善未回應」等契約文字為約定,已足表示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真意為該保證票係就原告於施工期間如造成被告損失,經被告提出限期改善仍無回應時,就該施工損失所為之擔保。當不可僅以系爭合約使用「保證票」之文字,而捨前述契約文字曲解該保證票尚包括就原告履約與否為擔保。 ⑶另參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罰責」兩造曾約定:「乙方未依雙方約定期限完工,或經甲方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每逾1日甲方得按本合約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等語,可知兩造就原告未依期限完工或查驗未通過且未依限改善等事項另有違約金之約定,益徵前述第3條第3項(即系爭約定)係指原告施工所致損害之擔保,而非指未履約違約金之擔保。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亦未就該違約金得以就系爭合約保證票為執行之約定,故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因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債權債務關係,即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雖聲請函詢泓德公司用以證明泓德公司有無承攬被告豐鼎屏南廠及翔明國際廠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及工程統包管理合約,現是否已完成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等事實,然原告對於被告與泓德公司簽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復已提出原告並不爭執真正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統包管理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就原告於施工期間如造成被告損失,經被告提出限期改善原告仍無回應時,就該施工損失所為擔保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如認其已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即,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已造成被告損失,且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仍無回應,被告當應就此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原告因未能如期履約致其與泓德公司簽約,泓德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於施工期間曾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曾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改善但原告並未回應之證據資料,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2,400,000元 107年05月14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