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富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富陽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歐洋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名稱為富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林大明,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分別稱為A、B、C、D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欲終止系爭契約,而因被告 係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的下包廠商承作,故原告遂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請求;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而依A契約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並交 付被告,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㈡依據系爭契約之A契約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內容,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兩造間之全部債務,而係需於被告針對施工期間造成被告損失,經提出期限改善而原告無回應時,被告方得憑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現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限期改善」,被告所主張之損失,亦非於施工期間所生,故被告自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A契約係以107年6月30日為工程時間目標,此非表示原告必須 完成之時間,且依據A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 金,但是被告係於107年7月20日方給付簽約金,顯已逾越約定時間,亦逾越工程時間目標,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約,並不實在。 ㈣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需要被告配合提供設備及光電模組,被告提供設備之時間,已逾所謂工程時限,且在A契約工 程中,被告至107年7月17日前都尚未完成給付線路補助費用,並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許多需要臺電公司、臺南市政府審核、及南台科技大學配合事項,因此縱認有逾期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並無逾期之情形。 ㈤B、C、D契約第13條為違約責任之概括規定,被告應證明原告 有符合那款違約情事,且關於逾期部分,B、C、D契約第8條有特別規定,不適用第13條,又承上所述原告並無逾期。 ㈥系爭契約係經終止,非解除,原告自係有權受領終止前之工程款。 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自係擔保整個契約所有過程,故原告違約或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得憑依系爭本票進行求償;現原告未於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致使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加計利息。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時,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則至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就A契約之履行逾期至少137天、就BCD契約之履行逾期至少84天,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A契約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8萬4,933元、B契約部分為106萬332元、C契約部分為48萬8376元、D契約部分為87萬3,936元;又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於A契約部分受有售電費率之 損失54萬8,486元,原告應賠償;另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被告方提出終止,故依據BCD契約第13條約定, 就B契約原告應賠償50萬4,900元違約金、C契約原告應賠償36萬6,282元違約金、D契約原告應賠償41萬6,160元違約金。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價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之責任,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而依A契約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簽發下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各本票所擔保之契約如附表一「擔保標的」欄所示,其中A契約 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內容均為:「保證票:乙方(指原告,下同)須於施工進場前繳交保證票(金額如下表票面金額一欄所載)予甲方(指被告,下同),以避免在施工期間或造成甲方損失,經甲方提出限期改善而乙方無回應時,則甲方將執行保證票之權利,乙方不得有異議」。 ㈢被告以被證五、六之律師函主張原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502條規定,分別對原告為終止A契約、BCD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同 年月23日到達原告。 ㈣被告已於107年7月20日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價金合計499萬2, 832元(A契約:317萬5,880元、B契約:79萬5,218元、C契 約:36萬6,282元、D契約65萬5,452元) ㈤被證八、九函文內容為經濟部躉購費率。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准許在案。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得否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係依契約A、B、C 、D之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可認兩造間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㈡查A契約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內容 均為:「保證票:乙方須於施工進場前繳交保證票(金額如下表票面金額一欄所載)予甲方,以避免在施工期間或造成甲方損失,經甲方提出限期改善而乙方無回應時,則甲方將執行保證票之權利,乙方不得有異議」。從此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應為就原告於施工期間如造成被告損失,經被告提出限期改善原告仍無回應時,就該施工損失所為之擔保,應能認定。 ㈢雖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整個契約所有過程,故原告違約或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得憑依系爭本票進行求償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使用「保證票」之文字,然有關「保證票」文字所在條款中,即A契約第3條「合約價金與給付標準」之前2 款項分別為原告之帳戶資訊及簽約款之約定,後3款則分別 為「設備款」、「工程款」及「尾款」給付之約定,另B、C、D契約第6條第1項為各期價金、第2項為匯款帳戶、第3條 、第4條為經濟部躉購費率扣抵及發電設備容量之約定,是A契約第3條及B、C、D契約第6條均並非兩造就原告履約與否 為約定,是前述「保證票」約定並非獨立於其他約定外之單獨條款,而係附屬於付款相關之條款內,自不得超脫原有「施工期間」之文義,而泛指契約之全部費損均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被告答辯容有誤會。 ⑵況且依系爭契約文字用語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交付該保證票之期限為原告「施工進場前」,所擔保內容為「施工期間或造成甲方損害」,被告得執行該保證票權利之要件為「經甲方提出限期改善而乙方無回應時」,可知系爭契約係以「施工進場」、「施工期間」、「損害」及「限期改善未回應」等契約文字為約定,已足表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該保證票係就原告於施工期間如造成被告損失,經被告提出限期改善仍無回應時,就該施工損失所為之擔保。當不可僅以系爭契約使用「保證票」之文字,而捨前述契約文字曲解該保證票尚包括就原告履約與否為擔保。 ⑶另參A契約第12條「罰責」第1款兩造曾約定:「乙方未依雙方約定期限完工,或經甲方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每逾1日甲方得按本合約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等語;B、C、D契約第8條則約定:「如乙方未能於前揭期間完成並達到保證值之要求時,則乙方須補償甲方本合約總價金百分之3作為違約金」、「乙方如未得甲方同意展延且 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驗收者,每逾1日,乙方應另行 支付本合約總價金千分之5之金額予甲方,作為遲延違約金 」,可知兩造就原告未依期限完工或查驗未通過且未依限改善等事項另有違約金之約定,益徵A契約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施工期間或造成甲方損失」,係 指原告施工所致損害之擔保,而非指未履約違約金之擔保。況A契約第12條、B、C、D契約第8條均未就該違約金得以就 系爭契約保證票為執行之約定,故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因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債權債務關係,即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就原告於施工期間如造成被告損失,經被告提出限期改善原告仍無回應時,就該施工損失所為擔保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如認其已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即,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已造成被告損失,且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仍無回應,被告當應就此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於施工期間曾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曾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改善但原告並未回應之證據資料,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8,91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擔保標的 001 107年5月21日 2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A契約 002 107年8月8日 252萬4,500元 未載 WG0000000 B契約 003 107年8月8日 116萬2,800元 未載 WG0000000 C契約 004 107年8月8日 208萬800 元 未載 WG0000000 D契約 附表二: 締約日期/契約編號 工程名稱 A契約 107年5月21日/000-00-000-00 台南市○○區○○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W棟/T棟/風雨操場)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 B契約 107年8月8日/ 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東海超市)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 C契約 107年8月8日/ 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號(北勢寮老人文康中心)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 D契約 107年8月8日/ 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納骨塔)、133號(殯儀館)、137號(殯葬管理中心)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