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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告
奇跡亞細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森山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跡亞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細亞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監控設備一套,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 元,並邀同被告森山直樹擔任被告亞細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在案;惟被告亞細亞公司自108 年1 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八戒公司應給付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142,800 元,而被告森山直樹為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居留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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