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39號原 告 賴昱岑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莊耀文 卓越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碧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與被告卓越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卓越公司)簽訂健身契約書(下稱系爭健身契約),約定其每月應向被告卓越公司繳納會員費,被告卓越公司則提供健身場所、團體課程及健身器材供其使用,且無使用時段、堂數之限制。嗣兩造另於106 年3 月31日簽訂健身個人教練契約書(下稱系爭教練契約),約定由其向被告卓越公司陸續購買60堂健身教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由被告卓越公司指派個人健身教練,以一對一之教學方式教導原告健身動作。而被告莊耀文為受雇於被告卓越公司,負責指導原告健身動作之個人教練。詎於107 年1 月14 日 下午4 時許,原告第一次接受教練課程槓鈴蹲舉訓練項目時,被告莊耀文未事先讓其進行熱身運動,未注意原告是否足以進行20公斤之槓鈴蹲舉訓練,亦未注意槓鈴難以保持水平、容易失衡之特性,於其因對該器材操作尚未熟捻而失衡時,未能即時支撐、平衡,終致其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創傷性脫位、左側髕骨半脫位併軟骨損傷等傷害,縱經手術治療,仍無法正常行走,需以枴杖輔助活動。被告莊耀文未善盡其對學員之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本件傷害事故顯係因莊耀文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莊耀文斯時受僱於被告卓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本件傷害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卓越公司自應與被告莊耀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課程係原告付費加入會員後,始由被告卓越公司提供之課程,原告與被告卓越公司間具會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卓越公司應依契約約定,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且被告卓越公司為提供健身課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莊耀文當時受僱於被告卓越公司,為其契約履行輔助人,被告卓越公司自須就被告莊耀文上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卓越公司亦有不完全給付及未確保其提供之健身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及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過失。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民法第227 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722 元(含醫療費用53,051元、交通費用6,671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耀文、卓越公司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莊耀文答辯略以:原告前因本件傷害事故,對其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顯見其已依原告先前負重經驗評估原告有能力執行之20公斤槓鈴蹲舉負重訓練。又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其已在原告右側口頭指導,已盡照護原告安全之責。又因其本身領有專業個人健身教練證照,其就原告於系爭課程所為課程評估及設計,係基於自身健身專業判斷所為,對於課程之訓練安排係屬合理,並已顧及循序漸進步調,且無逾越原告體力負荷之情。本件其已善盡對原告身體、生命及避免侵害行為安全照護之責,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其並無過失等語。 ㈡被告卓越公司答辯略以:因健身活動本身即有一定程度之運動傷害風險,故其對消費者所提出服務,包括相關健身運動課程設計皆有一定設定規劃,例如就系爭課程而言,其課程內容包括原告已完成之48堂壺鈴、槓鈴、分腿蹲、跨步蹲、上、下肢負重、推力、拉力等基礎訓練課程,負重完成雙手各提16公斤壺鈴跨步蹲練習,腿力則完成100 公斤推力課程。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先從原地分腿蹲及移動跨步蹲熱身,再進行20公斤槓鈴負重分腿蹲練習。雖壺鈴與槓鈴屬不同健身器材,但原告既然已經完成腿力推重,空手分腿蹲、及移動跨步蹲,負重32公斤分腿蹲、移動跨步蹲等訓練課程,足見原告對於負重、腿力、跨步都有一定程度負荷能力,在適當熱身後,從事負重即20公斤槓鈴分腿蹲練習,在負重上遠低於原告32公斤之負重能力,顯見被告莊耀文就系爭課程之評估及設計,已顧及循序漸進步調,且無逾越原告體力負荷之情形。此外,對於訓練過程中可能發生之運動傷害,其本身有一處理通報機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其已依危機緊急通報SOP 相關規定緊急將原告送醫治療,過程中並未延誤,顯見其所提供之服務,合於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符合科技專業水準。綜上,本件被告莊耀文已善盡和避免原告於訓練中遭受侵害之安全注意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形,故其無需與被告莊耀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10日與被告卓越公司簽訂系爭健身契約,約定由被告卓越公司提供健身場所、團體課程及健身器材供原告使用,原告則按月向被告卓越公司繳納會員費。嗣兩造再於106 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教練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購買系爭課程,由被告卓越公司指派個人健身教練即被告莊耀文以一對一之教學方式教導原告健身動作。嗣於107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原告接受系爭課程中槓鈴蹲舉訓練項目,於訓練過程中發生本件傷害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髕骨創傷性脫位、左側髕骨半脫位併軟骨損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刷卡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傷害事故係因被告卓越公司指派之個人健身教練即被告莊耀文,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卓越公司為被告莊耀文之僱用人,亦應就本件傷害事故與被告莊耀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傷害事故係因被告莊耀文,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卓越公司應與被告莊耀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等已善盡對原告身體、生命於訓練中避免遭受侵害之安全照護義務等語,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莊耀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相關單據、高鐵車票票根、計程車乘車或運價證明等證據,然此僅不過能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尚無從證明其之所以受有該等傷勢,係因被告莊耀文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前就本件傷害事故,對被告莊耀文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基於上開事證,已難認本件傷害事故係被告莊耀文之過失行為所致。反之,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私教體驗個人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已有walking-lu nge(跨步蹲)負重16公斤乘2 之負重經驗,且原告於購買系爭課程前,已在被告卓越公司上過30堂教練課程,依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之訓練紀錄表顯示,原告於該日受訓中已有後背槓深蹲40公斤×15 下2 組及50公斤×12下2 組之負重經驗。而本件傷害事故當日, 原告係先從原地分腿蹲及移動跨步蹲進行熱身,嗣後才進行20公斤槓鈴負重分腿蹲練習。由是可知,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原告因先前訓練已有後背負重(後背槓深蹲)40 公 斤以上之負重訓練經驗,且依被告提出之107 年1 月4 日訓練紀錄表顯示,當日原告於進行20公斤槓鈴負重分腿蹲練訓練前,已依序實行髖活動、分腿跨步走、原地分腿蹲及移動跨步蹲等動作,熱身時間已達20分鐘。故原告主張被告莊耀文未事先讓其進行熱身運動,已與實情不符。而被告莊耀文基於原告前開背槓深蹲40公斤×15下2 組及50公斤×12下2 組 訓練基礎,評估原告於進行上開熱身運動後,應有能力執行20公斤槓鈴負重分腿蹲該項訓練項目,並於原告訓練時,站在原告右側給予口頭指導。衡諸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已有負重32公斤跨步蹲之負重經驗,其於適度熱身後再進行20公斤槓鈴負重分腿蹲練,在負重上已低於原告上開32 公 斤之分腿蹲之負重能力,顯見被告就系爭課程之評估及設計上,已顧及循序漸進之步調,殊無逾越原告體能負荷之情形。足認被告抗辯:其已善盡對原告身體、生命及避免原告於訓練中遭受侵害之安全照護義務等語,並非虛假,應堪採憑。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對原告之照護義務,應堪認定。㈢又被告固不否認其健身房有10公斤槓鈴,但一般標準空槓鈴為20公斤,此為槓鈴負重訓練腿力最基礎課程,衡以原告先前已有負重32公斤跨步蹲之訓練基礎,故被告基於課程安排,使原告改變訓練項目及重訓器材,並保守以20公斤空槓鈴從事分腿蹲練習,應係被告本於其健身專業為鍛鍊增進原告肌力所為之適當課程設計,自不能僅以事後原告於訓練過程中意外受傷之結果,即認被告事前未選擇較輕重量之槓鈴對原告進行訓練,即認被告有過失。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號),均為類此認定。爰認原告主張本件傷害事故係因被告莊耀文之過失所致,故被告卓越公司應與被告莊耀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莊耀文對其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卓越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及過失行為等節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459,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