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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原告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能
被告
宏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發包之「桃園區處東區巡修大樓簪附屬鋼棚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5日另簽立頂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訂購頂拌混凝土,兩造就預拌混凝土之規格、交貨地點與期限、付款辦法等內容,均明載於系爭合約中。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1) 工程名稱:桃園區處東區巡修大樓暨附屬鋼棚架新建工程(2) 交貨地點: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 巷(下稱系爭工地)」;第4 條約定:「(1) 每月辦理請款乙次,均依當期實送數量請款100 %,即憑簽收單或簽收回單,收足貨款。(2) 每月5 日為請款日,當月20日為付款日。(3)付款 辦法採【請款日】起45天期票予乙方(即原告)。(4)試體製作每100 米1 組3 顆超出部分產生費用由營造公司負擔;第5 條第3 項(附則)第2 款約定:「凡訂購指定強度之預拌混凝土,用料控制及品質強度由乙方負責,並照實際訂購之強度負責交貨。但該項配合之強度因澆置養生不當,或現場卸貨時間過長或施工另行加水,以利壓送而引起不良後果,惟於卸料後因施工方式及保養方法之差異,故於卸料澆置後一切問題,概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負責,如無上述問題,品質亦由乙方負責。」。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業已依約以攪拌車載至系爭工地之方式交付而如數出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8,138 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催告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出貨日報表、統一發票、業務結帳應收未收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重慶北路4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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