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原 告 陳奎璋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砡婷 被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羅超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虎辰,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訴外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未有轉讓之情況下遭被告侵奪,被告並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股東,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轉讓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系爭股份已更正並回復其原有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轉讓返還,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