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62號原 告 黃筱瑜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丞 被 告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迄今未還,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4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