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71號原 告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黃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期民國108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票據號碼FD0000000 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梁弘昇所盜開,其已對梁弘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梁弘昇盜蓋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刑事傳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4頁),此外再未就系爭支票遭梁弘昇盜開之事實舉證以明,尚無此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FD0000000 │81萬元 │黃世富│金閎發│108.11.30 │108.12.02 │ │ │ │ │水產事│ │ │ │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