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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告
詹志明

      詹林瓜種

      詹麗卿

      詹懷萱(原名:詹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志明與其他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產,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8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詹金源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系爭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詹林瓜種、詹麗芳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詹志明之債權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詹金源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於詹金源死亡後,被告詹志明即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詎被告竟協議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產分歸被告詹林瓜種單獨所有、將附表編號3 所示遺產分歸被告詹懷萱單獨所有,即由被告詹志明將其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詹懷萱、詹林瓜種,而積極減少被告詹志明之責任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上開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詹林瓜種、詹麗芳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詹志明長年由家中獲取金錢資助,因此,於詹金源死亡時,被告詹志明已表明不分取系爭遺產;被告詹林瓜種為其餘被告之母,因而被告協議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遺產分由被告詹林瓜種取得,又因被告詹懷萱為家中經濟支柱,長年為家庭付出,且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原即為被告詹懷萱所使用,因此將附表編號3 、6 所示遺產分由被告詹懷萱取得;此外,被告詹麗卿無工作能力,係由被告詹懷萱負擔其生活費,詹麗卿亦未取得遺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詹志明因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4420號裁定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又被繼承人詹金源於101 年7 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被告詹志明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被告於分割繼承遺產後,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遺產分歸被告詹林瓜種所有,將附表編號3 、6 所示遺產分歸被告詹懷萱所有,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已有疑義。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對於債務人為授信時,所評估者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原告對於被告詹志明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詹志明拒絕本件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㈣再者,觀諸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詹金源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外,尚有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而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以被繼承人詹金源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為一法律行為,自無從分割,原告主張僅就其中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亦無理由。況被告詹志明並非繼承人中唯一未受分配者,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詹麗卿亦未受分配有任何遺產,益足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配有其家族內部因素之考量,被告辯稱係因被告詹懷萱、詹林瓜種對家庭付出較多而為上述遺產之分配協議,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為使被告詹志明躲避債務追討而為,自無從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詹林瓜種、詹懷萱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遺產                             │   權利範圍/數量  │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3.31平方公尺)│      4分之1      │
├──┼──────────────────────────┼─────────┤
│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            │       全部       │
├──┼──────────────────────────┼─────────┤
│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84平方公尺)  │      2分之1      │
├──┼──────────────────────────┼─────────┤
│ 4  │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                    │    70萬1478元    │
├──┼──────────────────────────┼─────────┤
│ 5  │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股份                    │       50股       │
├──┼──────────────────────────┼─────────┤
│ 6  │自用小客車0129-EF-2005-日產-1769                    │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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