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原 告 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被 告 蘇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埤島5 號與淡金路2段口時,因超速行駛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摔車滑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A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0,059 元,原告並請求交通費5,000 元、因車輛入廠維修6 日無車輛代步之工作損失3 萬元(每日工資5,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5,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2萬0,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亦未超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觀諸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覆本件車禍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A 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B 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A 車切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A 、B 兩車已甚為接近,後A 車再切換至外車車道時,兩車即發生碰撞,就此可知,A 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B 車則未見有肇事原因。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固主張B車超速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0,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