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 原告
- 張助成
- 被告
- 小馬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大賢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綸
- 被告
- 蕭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小馬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小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小馬公司)承包佛朗明哥社區之社區巴士業務,其受僱人即被告蕭正義係佛朗明哥社區之社區巴士司機,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午,原告搭乘由被告蕭正義駕駛佛朗明哥社區之社區巴士,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 段家樂福附近,被告蕭正義不知原由竟突然以「神經病」、「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原告為此請求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小馬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蕭正義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正義部分:司機在未發車前,養精蓄銳也是顧及全車、人之安全,被告蕭正義禮貌告知原告應到社區指定地點上車,已埋不爽心情之原告,在家樂福指定地點未下車,當車開到紅綠燈前卻要求下車,被告蕭正義基於安全考量,向原告提出「剛才為什麼不下車」之質疑,此時原告卻先出口罵人,所以被告蕭正義為了其他住戶安全,講了原告幾句,被告蕭正義並未以「神經病」、「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原告,事發過後社區總幹事了解整個事件,被告蕭正義在工作流程上並無重大疏失,希望被告蕭正義禮貌性做出道歉,被告蕭正義確認無過失,但顧及與社區住戶和諧關係,經總幹事協調後,在總幹事辦公室當面向原告道歉,且原告及被告2 人握手言和,數月後竟莫名收到原告之訴訟狀,被告蕭正義質疑原告出爾反爾,有恐嚇威脅之意味,原告在不當地點要求下車,其實嚴重影響了被告蕭正義開車的心情,尚要顧及車上還有其他住戶,被告蕭正義承受之精神壓力及損失要怎麼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小馬公司部分:此為被告蕭正義的個人行為,被告小馬公司無需與被告蕭正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佛朗明哥社區住戶,被告小馬公司承包佛朗明哥社區之社區巴士業務,被告蕭正義受雇於被告小馬公司並擔任佛朗明哥社區之社區巴士駕駛。嗣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蕭正義駕駛之佛朗明哥社區社區巴士,在新北市淡水家樂福附近,原告與被告蕭正義曾有言語爭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佛郎明哥社區總幹事譚傳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原告固稱被告蕭正義與其爭執時曾以「神經病」、「王八蛋」等言詞對其辱罵,然為被告蕭正義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蕭正義有無對原告為前述辱罵言詞?若有,被告蕭正義與被告小馬公司是否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蕭正義於駕駛社區巴士時,確實以「神經病」、「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原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及第2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正義於駕駛社區巴士途中曾對其辱罵「神經病」、「王八蛋」等情,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使法院透過該證據即可認定真實真偽之直接證據為佐證,然依據下列各項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亦可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①原告於事發後2 日(即109 年3 月19日),曾透過佛朗明哥社區總幹事即證人譚傳賢邀被告蕭正義,在佛朗明哥社區內與證人譚傳賢、被告蕭正義共同協談此紛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譚傳賢之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若被告蕭正義於駕車途中未曾對原告為前述侮辱言詞,原告亦未因此感到不悅,則原告何以於事發後未久,即透過證人譚傳賢邀被告蕭正義協談此事?故從原告此舉適可證明原告前述陳述,應非全然子虛。
②再參由原告所提出且被告蕭正義、被告小馬公司均未爭執真正之109 年3 月19日協談錄音光碟及該光碟錄音譯文(光碟見本院證物袋內,光碟錄音譯文內容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8至71頁及第80至81頁),依該光碟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於初始即詢問證人譚傳賢何以被告蕭正義能對其罵「神經病」、「王八蛋」等言詞,被告蕭正義聽聞後未積極否認,反而以「到底是什麼情形,我會無緣無故罵你?」等語為回應,若被告蕭正義於109 年3 月17日駕車時,未曾以「神經病」、「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原告,則被告蕭正義於協談時聽聞原告前開指訴,衡諸常情,被告蕭正義理應積極反駁及辯解,然被告蕭正義非但如此,反而以質問語氣質疑原告當日說話為何如此大聲,且對原告稱:「我是說講話小聲一點,跟我回應,我就罵王八蛋,還是什麼的」等語。故從此協談中原告與被告蕭正義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蕭正義應曾對原告為前述侮辱言詞,被告蕭正義始有前述反應,並自承曾對原告罵「王八蛋」之言詞。
③又當原告聽到被告蕭正義之質疑後,原告隨即解釋當天在車上大聲說話是與其談話、傳教之2 名女子後,被告蕭正義隨即向原告表示:「對,我不對我負責」等語。如果被告未曾對原告為「神經病」、「王八蛋」之言詞,則被告蕭正義何以聽完原告解釋後,會向原告表示「對,我不對我負責」之道歉言詞。綜合上面各項間接證據,以經驗法則推論,當可得知被告蕭正義於109 年3 月17日駕駛佛朗明哥社區之社區巴士時,確實曾對原告為「神經病」、「王八蛋」等言詞等事實,應屬無誤。
⑵雖被告蕭正義辯稱:被告蕭正義在協談會中向原告道歉是另一件事云云。然證人譚傳賢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稱:當日協調會就是在講原告說被告蕭正義對其罵「神經病」、「王八蛋」之事,除此之外,兩方並沒有其他紛爭在當天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蕭正義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⑶至於被告蕭正義另辯稱: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係違法錄音,不得為證據云云。惟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一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談錄音光碟及光碟譯文內容縱係原告未經在場人之人即被告蕭正義、證人譚傳賢等人同意而屬私下錄音,或認原告此蒐證手段並非沒有任何瑕疵可言,然本院審諸原告並未採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該錄音內容,且對被告蕭正義及證人譚傳賢亦未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可能,另原告此舉係要取得對其有利的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院仍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得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蕭正義此部分之答辯,非可採信。
㈢被告蕭正義與被告小馬公司應就被告蕭正義所為對原告為前述侮辱言詞之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正義所駕駛之社區巴士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出入之處,被告蕭正義前述言論,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快,並造聽聞者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印象,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之名譽權既係因被告蕭正義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產生損害,被告蕭正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正義受僱於被告小馬公司,並負責駕駛佛郎明哥社區之社區巴士,被告蕭正義係在駕駛途中對乘客即原告辱罵前述言詞,可認被告蕭正義係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小馬公司應與被告蕭正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小馬公司前開抗辯,並無依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蕭正義於上開時、地,公然以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蕭正義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蕭正義前揭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 萬元,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小馬公司及蕭正義應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及證人日旅費560 元),其中278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942 元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