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05號原 告 童志祥 被 告 建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祥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3,000 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000 元之本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6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戶別:A2~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萬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止未給付租金,至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1期租金共83萬7,000 元,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000 元,及各期自當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6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公司興建,原告為股東之一,當時蓋房要賣,但賣不好,依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將興建之房屋移轉所有權給各股東,原告分到一戶(5 間房間),及依股東會決議由被告公司幫股東將房屋統一出租,兩造即簽立系爭租約,後因出租不順,被告公司虧損,遂於109年2月27日終止租約,並依股東會決議更改租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07 年3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迄至109 年9 月止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1期租金共83萬7,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3萬7,000 元,應屬有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為每月5 日前支付,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當月5 日起算,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二)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已積欠31 期租金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6 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7,000 元,應屬可採。另原告訴請將來給付,其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起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已終止租約並依股東會決議更改租約內容云云,惟查,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亦未見原告有同意更改租約之內容,況原告是本於所有權人出租系爭房屋,豈受被告公司內部之股東會決議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5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應給付日│金額 │利息起算日│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1 │107.3.1 │2萬7,000元│107.3.5 │ │ ├─┼────┼─────┼─────┼───┤ │2 │107.4.1 │2萬7,000元│107.4.5 │ │ ├─┼────┼─────┼─────┼───┤ │3 │107.5.1 │2萬7,000元│107.5.5 │ │ ├─┼────┼─────┼─────┼───┤ │4 │107.6.1 │2萬7,000元│107.6.5 │ │ ├─┼────┼─────┼─────┼───┤ │5 │107.7.1 │2萬7,000元│107.7.5 │ │ ├─┼────┼─────┼─────┼───┤ │6 │107.8.1 │2萬7,000元│107.8.5 │ │ ├─┼────┼─────┼─────┼───┤ │7 │107.9.1 │2萬7,000元│107.9.5 │ │ ├─┼────┼─────┼─────┼───┤ │8 │107.10.1│2萬7,000元│107.10.5 │ │ ├─┼────┼─────┼─────┼───┤ │9 │107.11.1│2萬7,000元│107.11.5 │ │ ├─┼────┼─────┼─────┼───┤ │10│107.12.1│2萬7,000元│107.12.5 │ │ ├─┼────┼─────┼─────┼───┤ │11│108.1.1 │2萬7,000元│108.1.5 │ │ ├─┼────┼─────┼─────┼───┤ │12│108.2.1 │2萬7,000元│108.2.5 │ │ ├─┼────┼─────┼─────┼───┤ │13│108.3.1 │2萬7,000元│108.3.5 │ │ ├─┼────┼─────┼─────┼───┤ │14│108.4.1 │2萬7,000元│108.4.5 │ │ ├─┼────┼─────┼─────┼───┤ │15│108.5.1 │2萬7,000元│108.5.5 │ │ ├─┼────┼─────┼─────┼───┤ │16│108.6.1 │2萬7,000元│108.6.5 │ │ ├─┼────┼─────┼─────┼───┤ │17│108.7.1 │2萬7,000元│108.7.5 │ │ ├─┼────┼─────┼─────┼───┤ │18│108.8.1 │2萬7,000元│108.8.5 │ │ ├─┼────┼─────┼─────┼───┤ │19│108.9.1 │2萬7,000元│108.9.5 │ │ ├─┼────┼─────┼─────┼───┤ │20│108.10.1│2萬7,000元│108.10.5 │ │ ├─┼────┼─────┼─────┼───┤ │21│108.11.1│2萬7,000元│108.11.5 │ │ ├─┼────┼─────┼─────┼───┤ │22│108.12.1│2萬7,000元│108.12.5 │ │ ├─┼────┼─────┼─────┼───┤ │23│109.1.1 │2萬7,000元│109.1.5 │ │ ├─┼────┼─────┼─────┼───┤ │24│109.2.1 │2萬7,000元│109.2.5 │ │ ├─┼────┼─────┼─────┼───┤ │25│109.3.1 │2萬7,000元│109.3.5 │ │ ├─┼────┼─────┼─────┼───┤ │26│109.4.1 │2萬7,000元│109.4.5 │ │ ├─┼────┼─────┼─────┼───┤ │27│109.5.1 │2萬7,000元│109.5.5 │ │ ├─┼────┼─────┼─────┼───┤ │28│109.6.1 │2萬7,000元│109.6.5 │ │ ├─┼────┼─────┼─────┼───┤ │29│109.7.1 │2萬7,000元│109.7.5 │ │ ├─┼────┼─────┼─────┼───┤ │30│109.8.1 │2萬7,000元│109.8.5 │ │ ├─┼────┼─────┼─────┼───┤ │31│109.9.1 │2萬7,000元│109.9.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