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11號原 告 方秀玉 被 告 陳彥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於109 年2 月間在友人之介紹下與被告相識,因雙方皆有購買醫療用口罩之需求,且被告欲購買之數量遠高於原告所需之50萬片,故原告遂委請被告向歐洲供應商採購醫療用口罩時,一併購買原告前述所需標的物。又被告於109 年2 月下旬即要求將本件採購價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原告於109 年2 月29日即將前述價款匯入,後來因為被告說瑞典供應商Ecab Djupfryst Aktiebolag 公司(下稱瑞典供應商)提供之地址有誤及未能與承辦人面議等情,原告因認有異遂要求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暫勿匯款給瑞典供應商,並要求被告將35萬元退還。被告竟回答說已將原告前述匯款挪用,作為其個人與台灣供應商間採購防護衣合約之價金,要等禮拜四收到防護衣買家支付尾款後才能匯還原告等語,後被告更明白拒絕歸還前述35萬元。 ㈡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購買醫療用口罩,且明確指示購買醫療用口罩之條件及數量,亦在被告向瑞典供應商購買醫療用口罩前即指示暫停付款,並要求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及退還款項。雙方間的委任契約既然經過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匯入35萬元至上述帳戶內之存款部分,合致於「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㈢退萬步言,縱假設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已擅自先行將前述35萬元款項挪用作為其購買另行防護衣目的之用,惟被告違反原告指示而將本件款項挪為己用之作為,核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原告因之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 1.就原告有無指示暫停付款或終止委託乙節,被告固否認原告方面有告知要終止委託,並主張其已依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將款項匯款予該瑞典公司,未違反委任內容等語。惟依雙方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於109 年3 月1 日下午即已向被告指示暫停付款,且被告獲悉後也決定將自己下單之訂購數量減少、訂購金額減為幾萬元,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卻無法就前述暫停付款指示提出合理解釋,即有未恰。又依雙方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於109 年3 月2 曰上午向被告要求匯還前述用以支付口罩之定金35萬元時,被告始告知因為其防護衣的款項不夠,已將前述35萬元匯給防護衣之廠商,並等到收到他人款項後就會把前述35萬元匯還給原告。 2.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說因被告以自己公司名義向該瑞典公司訂購之50萬片口罩尚未取消,倘若真的後續有將訂購50萬片口罩取消,就會將款項匯回等語。惟委任人即原告既已分別於109 年3 月1 日及2 日向被告指示要求暫勿匯款及退還前述購買口罩定金,被告自有依委任人之指示辦理之義務甚明,被告竟執與本件50萬片三層成人口罩無關之議約磋商過程之對話,捏造被告與原告有另行達成佣金約定及加購100 萬片口罩之約定,然細究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原告所提之口罩數量、口罩單價、到貨地及佣金有無等條件均與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所示交易條件不同,且被告亦未提出後續對話記錄,根本無被告所指之「最後確定」、「合併訂單」等內容,僅片面擷取原告前述另案議約過程,反足證明被告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取。 3.原告既然已要求暫勿匯款予瑞典供應商,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將新35萬元退還之,被告即應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前述35萬元返還予委任人即原告。又被告係故意拒絕不還前述因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原告自得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另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所載,被告如非故意侵吞前述口罩定金,並以毫不相關之匯款水單提出欲達成中飽私囊之目的,便是被告自身遭自稱為PAUL之男子詐騙,過失將前述口罩定金錯誤匯款至南非共和國,被告追討無門,要求原告找出介紹人Sunny 來負責未果,轉而遷怒於原告,刻意將35萬元剋扣不還,造成原告受有難以取回前述定金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主張。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109 年年初,因大陸武漢肺炎發生,被告之友人Jeff即有提議是否要一起做耳溫槍、口罩之生意。當時原告(綽號為「奔小魚」)稱她有一位閨密友人Sunny 之配偶有與瑞典供應商合作。而因該瑞典供應商與其閨密友人Sunny 之配偶的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且該瑞典供應商可以提供口罩、耳溫槍等貨源,所以被告即有與原告所提供之該瑞典公司之聯絡人Paul聯繫有關購買口罩、耳溫槍之事。 ㈡原告知悉被告有向該瑞典供應商訂購耳溫槍、口罩,她為了能賺取口罩、耳溫槍之訂單,即向被告稱她可以與被告一起合作買賣口罩,後雙方於109 年2 月26日討論後,原告跟被告稱為了不讓該瑞典供應商知道都是同一間公司訂購,所以由原告以其朋友所設立的臺灣公司名義向該瑞典供應商訂購100 萬片口罩並由她先匯款,另被告再以她香港公司名義訂購50 萬 片三層成人口罩(總金額為16,000歐元),原告再依據當時之歐元匯率,於109 年2 月27日以訴外人林煒俊(即原告配偶)之名義匯款總價金之六成款項即新臺幣35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雖稱她有在109 年3 月2 日早上10點53分要求被告將匯款之35萬元返還,被告稱已將35萬元匯給防護衣,待收到防護衣款項後再匯回等等。然依據109 年3 月2 日上午10點53分至10點59分之完整的對話內容,被告有向原告說「另外還在等Paul的消息因為我還沒有把這個訂單跟他取消所以我暫時先留著等到今天晚上或是明天我把這500000的口罩取消馬上『匯回』給你。然後我也會跟Paul講我的東西就是經由你朋友的公司來訂購然後指定我的朋友過去驗貨。這樣大家公開講清楚會比較好」,顯見被告已明確跟原告說因為被告以自己公司名義向該瑞典供應商所訂購的50萬片口罩尚未取消,若真的後續有將訂購的50萬片口罩取消後,就會將款項匯回,原告僅提出部分之對話紀錄,顯有故意逃避其責任之意。 ㈣原告與被告最後決定不取消50萬片三層成人口罩,甚至原告還重新與被告談口罩販售的合作關係,且還要求被告直接將100 萬片的口罩全部讓利給她,後來追加訂購的50萬片口罩另採佣金制。因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要求被告讓利及就加購訂單給予佣金,顯見原告從未通知要終止委託購買三層成人口罩之意,而亦因原告要購買50萬片三層成人口罩,所以被告才會於隔天即109 年3 月3 日交付50萬片三層成人口罩金額之六成予友人,並請友人一併將款項匯予該瑞典公司,故被告確實有依原告之委託幫忙訂購三層大人口罩50萬片,也依約將其委託之價格匯款予該瑞典公司。 ㈤被告乃受原告代為向該瑞典供應商訂購口罩,且因原告從未告知要終止委託購買,所以被告確實有按約將款項匯款予該瑞典公司,被告並未違反委任內容,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並未將原告匯款之35萬元挪用至購買防護衣上。所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並無理由。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向瑞典供應商採購醫療用口罩,並於109 年2 月下旬將3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然因原告認有異遂要求被告暫勿匯款予瑞典供應商,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將35萬元退還,卻遭被告拒絕歸還前述3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匯款憑證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不爭執如下的雙方對話記錄: 「2020/3/1下午1:25 陳彥仲:他們這個地址的地方跟他給我們Invoice上面的地 址有點出入。 奔小魚:所以你朋友還沒跟Paul見到面? 陳彥仲:說是說今天但是要晚一點才知道。 2020/3/1下午9:48 奔小魚:你朋友今天有見到Paul嗎? 2020/3/1下午9:55 陳彥仲:接連出錯。 奔小魚:我這邊明天確認我的訂單狀況再告訴你。 陳彥仲:好。 奔小魚:那原本的35萬就先不匯款了。 陳彥仲:如果是這樣子我就跟他訂5000隻就好了我就把訂單金額弄到在幾萬塊以內。 奔小魚:等第一單沒問題再說。 陳彥仲:他等一下會再跟我聯絡我在跟你說。 奔小魚:嗯。 2020/3/2上午8:49 奔小魚:通話時長06:28 奔小魚:我上週匯給你的35萬,你先幫我匯回來好了。 奔小魚:(傳送原告之銀行帳戶封面照片一張) 陳彥仲:我已先把那35萬匯給防護衣的。我可以這禮拜四收到防護衣的尾款再匯給你嗎?因為10,000件的訂金+1,000件的全額他上禮拜給我們的款不夠所以我先把那個匯過去給他們。星期四收到他們後面的款我馬上幫你匯回去。 奔小魚:(傳送OK手勢圖) 陳彥仲:另外我還在等Paul的消息因為我還沒有把這個訂單跟他取消所以我暫時先留著、等到今天晚上或是明天我把這500,000的口罩取消馬上匯回給你。然後 我也會跟Paul講我的東西就是經由你朋友的公司來訂購然後指定我的朋友過去驗貨。這樣大家公開講清楚會比較好。」 本院認為從上述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將35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而且原告並於109 年3 月2 日告知被告「我上週匯給你的35萬,你先幫我匯回來好了」等語,明白表示要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也在民事答辯狀中稱「因被告以自己公司名義向該瑞典公司所訂購的50萬片口罩尚未取消,若真的後續有將訂購的50萬片口罩取消後,就會將款項匯回」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已知悉原告已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卻仍於109 年3 月3 日交付50萬片三層成人口罩金額的六成予朋友莊先生,請朋友莊先生一併將款項匯予該瑞典供應商,不論被告是否遭自稱為PAUL之男子詐騙,將前述口罩定金錯誤匯款至南非共和國,然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