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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杜林守
相對人
黃重榮
相對人
黃紀恭仁
相對人
黃昭男
相對人
黃盛昌
相對人
黃紀文
相對人
陳素蘭
相對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恬欣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娟
相對人
黃特顯
相對人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士簡字第1613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核閱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誤。惟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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