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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杜林守
相對人
黃重榮
相對人
黃紀恭仁
相對人
黃昭男
相對人
黃盛昌
相對人
黃紀文
相對人
陳素蘭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
黃特顯
相對人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關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喬茹律師前四人共同複代理人陳恬欣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記載,及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六行「訴訟代理人吳永鴻律師複代理人林雅娟住○○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均應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許喬茹律師、陳恬欣並未於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吳永鴻律師、林雅娟亦未於該聲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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