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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5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5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被告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即被告為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之受讓人兼承租人,因相對人遲付108 年度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經催繳後仍積欠租金之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4112元,及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8 萬84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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