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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楊舒嵐
  • 法定代理人
    謝翼陽

  • 原告
    何孟娟
  • 被告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孟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股權讓售合約,聲請人已解除該契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股權讓售合約所生之訴訟,依該合約書第9 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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