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2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何孟娟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股權讓售合約,聲請人已解除該契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股權讓售合約所生之訴訟,依該合約書第9 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