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6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694號
- 抗告人
-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束絲
- 相對人
- 華宮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日本院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