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劉安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均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封上註明「遷移」,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憑,經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9 年1 月1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0157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