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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映蓁
  • 被告
    黃正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黃正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出境,並於96年1 月124 日辦妥遷出登記,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93年12月20日出境,並於96年1 月24日逕為遷出登記完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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