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楊文章
- 相對人
-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塗建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辭任撒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經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然分別遭以「原址無此公司」、「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之公司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及戶籍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原址無此公司」、「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