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鴻揚環境有限公司、廖紘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程培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訴字第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揚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紘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建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陸續變更為林昆虎、程培嘉,並均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具 狀增加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1年3 月28日具狀減少雨巡工作爭議款之請求,復於111年4月21日當庭更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其中34353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0000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111年12月22日當庭更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34353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0000000元部分自民事本訴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本訴請求之擴張及被告提起反訴部分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且非屬同條第2項所列訴訟,並經 被告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應改以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 第5期支管與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6年度北六區用戶排水設備預約式工程,下稱北六區工程)、第5期支管與用戶排水 設備工程(106年度南六區用戶排水設備預約式工程,下稱 南六區工程)之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北六區工程於107年12月11日完成驗收,南六區工程則於107年12月6日 完成驗收(北六區工程及南六區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四).57項「建物外部排水管巡檢工 程」(即雨巡工作)目的在清查建築物外部管線類型與處所,所有管線均屬巡檢清查範圍,原告於履約期間依被告承辦與監造人員魏旭峰提供之雨巡工作地址,以目視方式調查該地址坐落建物外部排水管狀態,因此調查呈現的內容即包含調查清冊(含設施編號、地址、初步判斷雨污混接、備註),調查照片(含地址門牌、該建物外部排水管)等,而原告於履約期間均依被告提供地址進行雨巡工作施作及彙整施作成果,並提送雨巡工作調查報告書,由被告估驗計價並最終驗收,且於109年5月6日開庭時確認原告已經提供12區共16 本「建物外部排水管巡檢工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已經完成所有雨巡工作,原告於竣工結算前,再次辦理自主檢查,剔除其中無地址之區位、地址重複之區位,並經被告確認原告提供之雨巡工作數量,北六區工程為14945處、 南六區工程為20936處,合計35881處。惟系爭工程驗收階段,被告突然變更認定,主張僅得以被告內部管理系統中收費管線之住戶地址執行工作,始得進行計價,並刪減未收費之地址,但綜觀系爭工程契約全文並無排除「未向用戶收費污水管」之約定,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並無明文排除之,被告主張刪減後雨巡工作計量計價數量為北六區工程13619處、 南六區工程20605處,共34224處,兩造認定之雨巡工作差異數有1657處(計算式:00000-00000=1657),每處依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以單價180元計算,雨巡工作直接工程費為298260元(計算式:1657×180=298260),加計各分區「一式費 用」(附表1-1、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原告得就上開計價差異數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請求被告給付343535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一)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0000000元,且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一)項第2款履約保證金300萬元條件,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民法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整,及其中3435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0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0月0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工程尾款、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但以反訴之請求主張抵銷,且不爭執原告完成雨巡工作數量為35881處,然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後再為審查, 發現諸多原告施工不實之狀況,並於107年11月29日先就「 無收費(未接管收費)、無地址及地址重複」部分檢核,經檢核後發現原告計有1657處因屬未收費之地址,所謂未收費地址之爭點,係臺北市居民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及「台北市污水下水道徵收使用費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故臺北市居民如經納管使用下水道即應繳納使用費,但除依法因建物另建有專用下水道而與公共下水道分離者不收費外,部分居民並未使用污水下水道。而本案既係施作污水下水道相關用戶排水設備,則依法不需繳納使用費之用戶,即無辦理建物巡檢之必要,自屬當然,系爭契約雖無明文,但此應為一般辦理下水道工程之廠商所詳知,且由契約之精神及範圍亦可明瞭,且未收費地址之查詢方式,可由被告官方之網站逕為查詢獲知,原告身為專業之廠商,辦理相關污水下水道工程經驗豐富,對於此種公示在外,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獲悉之收費資訊,自難認其均無所悉,是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施作該部分並未依據債之本旨,其所完 成之部分對被告並無實益,原告明知非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未收費地址」卻仍提報該處費用,主張差額之部分都是屬於非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徵收使用費自治條例所規定之下水道用戶,原告所請自難認有理由,上開1657處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約按每處180元扣回原告溢領之價款,並加計一式費用 後共扣回343535元;另原告稱地址為被告承辦人員提供,惟未有任何底稿留存,實難想像,原告對系爭工程完全沒有具體規劃及安排,對於聘僱之人亦無管控,原告所扮演之地位令人詫異,證人所述為經訓練過、有安排之回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北六區及南六 區工程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6日經被告驗收,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0000000元及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元,而依原告提供計價之雨巡工作數量,北六區工程為14945 處、南六區工程為20936處,合計35881處,經被告以未收費地址為由刪減後計價之雨巡工作數量為北六區工程13619處 、南六區工程20605處,共34224處,而依兩造當事人認定之雨巡工作計價差異數為1657處,依約按每處180元,並加計 一式費用之金額為34353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驗收紀錄及相關函文、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詳細價目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系爭契約及其補充說明全文,兩造間並未約定應剔除未收費之地址,亦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應先查詢該地址是否收費並自行剔除之約定,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排除施作未收費地址之合意;又證人楊文欣即原告之承辦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自106 年11月到107年年底曾參與系爭工程,負責所有文書、照片 資料之整理、估驗附件到驗收期間的文件,系爭工程施作地址係由衛工處承辦人員提供等語,復經證人即實際參與雨巡工作人員黃奎倫於同日亦證稱:其職務內容為現場確認門牌地址是否正確,至後巷觀察管線狀況及拍照,系爭工程之門牌地址係由衛工處承辦人直接分配,並由衛工處承辦人教導如何進行施作等語,而被告固否認證人所述之真實性,並未舉證證明以佐其說,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應剔除未收費之地址,且前開證人均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地址係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提供,而系爭工作業經驗收完成,堪信原告業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7處之工程款報酬計343535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 】,經廠商書面提出申請後各發還【25%】,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0000000元,並返還履 約保證金3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反訴 之請求內容主張抵銷,然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無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 原告主張民事本訴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分別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084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計算式:58024元+1060元=59084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 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報酬、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及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內容均為系爭工程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並於111年3月10日當庭更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 ,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 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報告書重新檢核查對,發現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地址竟有與反訴原告前委託其他標案件所製作之報告相同地址之處,合計於北六區工程中重複13435處、南六區工程中重複16777處,共計30212處,經 統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驗收數量約84%以上之地址均與他標 地址重複,且未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參、六及參、七條約定提供相關試水拍照紀錄存證,顯無實際施作,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未實際施作之部份即不應予以計價付款,則反訴被告前依約所獲之工程款即應予以扣回,系爭工程係以每處計價180元並同間接一式費用由原結算書 數量與本次檢核之結果扣減(詳如附件二,見本院卷2第44 至45頁)後,合計應扣回0000000元,反訴被告並未實際依 約進行該等處所之巡檢工作,則其所獲之工程款亦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工程款0000000元。又本案初驗過程反訴原告即發現反訴被 告所提報之雨巡相關資料有不實情形,經檢討後分別刪減北六區2241處及南六區1929處未符實際,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參、八條約定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處1000元,北六區工程共0000000元,南六區工程為0000000元。又系爭工程雖經辦理驗收程序,然經再次檢核發現反訴被告未依約提出107年1月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181日之施工日誌,後經 再次發文催請提出亦遭拒絕,遂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8款:「未依規定填報施工日誌者,每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計算後均為274453元(計算式:151632×1%×181=274453),本應依上 開金額分別扣罰,然依同點第2項:「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 扣合計金額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之規定,系爭契約之自主品管費用為151632元,是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發 函分別對北、南六區工程二份契約各扣罰「自主品管費」(亦屬懲罰性違約金)151632元,計為303264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3264=0000000)。 又反訴被告雖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工程尾款0000000元及履 約保證金300萬元合計為0000000元,經扣抵前開應扣回之工程款0000000元及前開罰款0000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0000000元,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 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內建築物試水之工作內容,可知本案雨巡工作並不包含試水作業,且反訴被告無從知悉反訴原告於另案標案提供之地址,此部分迄今亦未見反訴原告舉證,縱認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另案施作雨巡工作之地址,反訴被告實際上是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地址施作雨巡工作,並經反訴原告驗收通過,由驗收通過之事實可證兩造業已確認反訴被告施作事實,反訴原告以自身提供之地址,主張反訴被告施作地址與另案施作地址相同,擬推翻驗收通過事實,空言主張反訴被告虛偽施作,顯然並非主張常態事實,而屬主張變態事實,反訴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較高程度之舉證責任。又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提供之地址施作雨巡工作,並無虛假施作之情形,反訴原告若要主張扣減價款與懲罰性違約金等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各處雨巡工作存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參、八項「調查資料經抽檢結果與廠商紀錄不同」、「屬廠商(即原告)疏失」之情狀,然反訴原告僅援引原證8之函文兩紙,空言 系爭工程有4170處不符合契約,主張扣款與懲罰性違約金,未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扣款有理由,則扣款性質應為「違約金」,考量反訴原告已經完整取得施作成果並驗收結算,未受有任何損害,依據民法第252條 ,應大幅度酌減違約金。反訴被告於履約過程,均依約每月1日、15日彙整施工日誌並親送至反訴原告辦公處所,由反 訴原告承辦與監造人員魏旭峰收受,反訴被告每個月辦理估驗計價,會再次檢附該月份之施工日誌,因為施工日誌為估驗計價文件的一部分,估驗計價文件均有掛文提送,另反訴原告於民事反訴暨答辯四狀確認收受歷次估驗計價資料(內容即包含施工日誌),此後再改稱從未收受施工日誌,顯然反訴原告有未妥善保管文件之疏漏,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扣罰「自主品管費」共303264元,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是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址,與反訴原告前委託其他標案件所製作之報告相同地址之處,合計於北六區工程中重複13435處、南六區工程中重複16777處,共計30212處,且未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參、六及參 、七條約定提供相關試水拍照紀錄存證,因認屬未實際施作,而未實際施作之部份不應予以計價付款,故請求返還已給付該未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0000000元等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前開工程款,負舉證責任。又反訴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與他標地址重複之清查結果、101年度 「臺北市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清查第一標」預約式契約成果報告書為證,然依上開清查結果所示,僅得說明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址與其他標案施作之地址有重複情形,且前揭成果報告書為102年1月,標案則為101年度,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已有相當期間,且該標案之承包商為訴外人丸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反訴被告,是依上開證據尚無從據此認定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作有何被告明知為他標已施作之地址而仍故為施作之情形,而反訴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未實際施作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㈢又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參、六及參、七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雨巡工作應包含試水工作云云,然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以觀,分別列有「建物外部排水管巡檢工程(即雨巡工作)」及「建物調查及試水費(含資料製作)」之工項,足見上開二工項應屬獨立項目;又依106 年度第5期支管與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即 原證16,下稱本案施工規範)所示,關於建築物試水之內容係制定於「貳、施工中作業(即該規範第28頁)」、「參、施工後作業(即該規範第38、39頁)」,而依該施工中作業部分關於「建築物試水」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之內容 ,可知本案施工規範內建築物試水工作辦理時機為「接管完成後,地坪復舊前」,亦即廠商辦理一般民眾之用戶接管,將私人建物管線接入公共系統後,進入一般民眾家中確認私人建物管線是否正確接入公共系統,並藉由拍攝一般民眾屋內雜排水、糞水排入口、連接至公共系統排出口等照片進行確認,足見本案施工規範之建築物試水,為用戶接管後建築物試水工作,核與本案雨巡工作為建物外部排水管巡檢工程顯不相同;至反訴原告雖主張理本案雨巡工作應辦理如反證4之試水工作云云,然依反證4所檢送之試水照片,均為接管後進入一般民眾家中,而於廁所與廚房等處進行試水,係屬進入一般民眾家中確認私人建物管線是否正確接入公共系統,顯與建物外部排水管巡檢工程之工作內容不相同,則反訴原告以缺少試水工作為由認定反訴被告雨巡工作施作成果不符契約本旨,尚屬無據。是反訴被告取得此部分之工程款,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報雨巡工作相關資料有不實情形,經檢討後分別刪減北六區2241處及南六區1929處,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參、八條約定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處1000元,北六區工程共0000000元,南六區工程為0000000元等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本件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參、八項「調查資料經抽檢結果與廠商紀錄不同」、「屬廠商(即反訴被告)疏失」之情狀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7年11月29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357021號、第10760357022號函文為證,惟依上開函文說 明第二點所示:「本案經107年8月14日至9月6日初驗期間檢核旨揭工項調查資料,計有2241處(南六區為1929處)調查資料檢核結果為『無收費(未接管收費)、無地址及地址重複情形』等情形,經檢討係屬貴公司疏失…」等內容,可知反 訴原告係以反訴原告判定調查資料之「無收費(未接管收費)、無地址及地址重複情形」為反訴被告疏失所致而扣罰上開款項,然本件系爭工程之地址由反訴原告所提供,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承辦人員提供之地址施作系爭工程,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明知為他標已施作之地址而仍故為施作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其他何種疏失,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提出施工日誌,經再次催請提出亦遭拒絕,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8款、第2項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上限之懲罰 性違約金計303264元云云,業經反訴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證人楊文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施工日誌為估驗計價附件之一,於第一二次估驗計價時,由證人楊文欣親手將資料送給衛工處承辦,第三次後是以掛文提送,北六區及南六區均各送過七次估驗計價文件,文件送去後即由總收發室收走等語,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提送估驗計價書函(即原證18)、工程主辦機關全銜估驗計價前履約文件查對項目一覽表、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資料(即原證19)在卷可稽,且上開估驗計價書函上亦有部分蓋有反訴原告之收發章,參以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且依反訴被告所提出本案雨巡工作報告書堆放反訴原告辦公室之相片所示,足見證人楊文欣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約提出施工日誌而扣罰自主品管費用為151632元云云,難認有據。又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工程款0000000元及前開罰款0000000元,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以前開款項與反訴被告就本訴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000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00萬予以抵銷後,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亦屬無據。從而,反訴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27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