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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370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37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晏良
相對人
即被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簽訂通路合作合約書,依合約書規定應於109 年5月31日前支付利潤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聲請人,詎料相對人屆期不為給付,爰依前述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7 萬元及利息等語,查兩造所訂通路合作合約書第8 點業已約定兩造若因本合約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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