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26號
- 原告
- 煌鑫土木包工業
- 法定代理人
- 許麗玲
- 被告
-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旭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9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原告以180,000元承攬財經天下外牆泥做打底工程,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會第一期款項5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告失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款憑證、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