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93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毅
- 被告
- 車首車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詩萍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7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首車行有限公司(下稱車首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1套,(含主機1台、硬碟1顆、攝影機4支,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約定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5,355元;惟車首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迄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車首公司終止租約,而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車首公司應給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並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何詩萍為車首公司就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擔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