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97號
- 原告
- 汪英宗
- 被告
-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柯明雄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因原告曾為柯明雄代墊承攬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柯明雄因而交付由被告簽發、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EA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面額1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到期日前1個禮拜,因柯明雄打電話前來表示已申報遺失,故原告沒有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提示,然柯明雄後僅支付2,000元,就餘款13,000元並未清償,乃依票據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原本於審理時庭呈供本院勘驗,顯示系爭支票原本上並無任何經銀行人員蓋用章戳,而得證明業向銀行提示之外觀(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支票原本已發還原告),原告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證明業已向銀行提示退票,並於本院自承並未持以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當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