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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吳仙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定「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範圍內,得依上述契約陸續借款循環動用,如有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縮減為年息15%計算。惟被告自9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80,460元(其中本金79,74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60元,及其中79,742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自94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8.25 ,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前述利息百分之18.25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定利率,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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